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茂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
繼承人許素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1,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1,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
據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