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A○1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
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