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且
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
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
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及呂陳月娥(下分稱其姓名,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合稱呂明旺等4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應繼分權利存在(下稱本訴)。
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等4人及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⒉
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有連帶共同
損害賠償存在(下稱
追加之訴)。
嗣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抗告人
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遂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該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原法院
復於112年5月22日作成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述卷宗
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69-273、315-317、337-339、433-439、457-458、475-477頁),首
堪認定。
㈡惟呂陳月娥於補充判決作成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卷第53、5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呂明旺等4人及抗告人,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3-517頁),然抗告人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告,處於與呂陳月娥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上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是原裁定命與呂陳月娥同造之呂明旺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明旺等4人為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