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
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作成自書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產均
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
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拒絕辦理,伊
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
遺贈等情。原法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
特留分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
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者
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遺產
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
適。又
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