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上訴人A○2
反請求代墊生活費用,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A○2給付上訴人A○1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A○2之反請求及其餘上訴、上訴人A○1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2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A○1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
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A○1先於原法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A○2再於原法院另行請求A○1給付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原法院認二案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經兩造合意由前案繫屬之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自應就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1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於108年4月24日調解
離婚,以該日為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A、B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21萬2096元,A○2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A、C欄所示計1636萬518元,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57萬4211元。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A○2應給付A○1533萬561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0年5月4日起,其餘33萬5612元自111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1其餘之訴。A○1、A○2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1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2應再給付伊123萬8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對
對造反請求之
抗辯則以:伊已依兩造約定負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平均約1至3萬元,
嗣95年至104年間因伊計較A○2頻繁至大陸出差,收入較高,A○2為免兩造頻繁爭執,自104年8月起不再請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A○2出差
期間,伊哺育、照料四名子女並分擔家務,A○2泛言伊對家庭協力毫無貢獻,請求伊給付代墊生活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A○2抗辯: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B欄所示財產,
惟該表編號1、3所示存款應扣除伊之婚前財產數額。該表編號8所示股票(下稱○○股票)係伊父親戊○○於92年末、96年4月間○○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分別資助伊100萬元、90萬元認購股票,該股票屬無償
贈與,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於106年間草擬離婚協議,A○1將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合計199萬餘元,自106年起頻繁提領達147萬5000元,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僅餘15萬餘元,顯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自應將伊交付款項追加計算。又兩造薪資相當,惟家庭開銷、家務均由伊負擔,A○1擔任教職每月薪資約4萬至6萬餘元,惟其消費無度,於基準日前五年平均每月刷卡金額達4萬5742元,且多為百貨公司、茶藝品收藏等支出,又未經伊同意,將薪資1/3用於個人儲蓄型保險,無視兩造育有四名子女之生活重擔,對婚姻生活幾無貢獻,應
免除或減輕至10%分配額。A○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前協議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惟A○1不曾履行,家庭、子女各項開銷均由伊負擔,包括A○1名下車輛各項稅費、保養維修亦由伊支出計66萬3959元。爰以兩造及子女人數,依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計算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總額為1778萬2655元,A○1應負擔60%計1066萬9593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1返還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反請求聲明:A○1應給付伊1066萬959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
㈠兩造於91年6月1日結婚,於93年、96年、99年、103年分別育有子女甲○○、乙○○、丙○○、丁○○。兩造婚後與A○2之父母同住新北市○○區○○路房屋,於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A○1從事教職,婚後薪資自4萬5000元逐年增加至6萬5000元,A○2任職於○○公司,婚後薪資自4萬2500元逐年增加至7萬元(原審卷一第31至33、5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80頁)。
㈡兩造同意以108年4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A○1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之A、B欄所示。A○2曾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予A○1,其中編號23所示款項係返還A○1以A○2名義認購之○○股票出售價金(本院卷一第170頁)。
㈢A○2於基準日有財產如附表二A、B欄所示。兩造同意該表編號3所示存款中之14萬7500元為A○2之婚前存款。
㈣A○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A○1自103年4月至108年4月刷卡消費金額合計274萬4548元,平均每月刷卡金額4萬5742元,其中百貨公司消費占36.37%,茶藝品消費占17.92%。另A○1就附表一編號10、11、13保單各已繳納保費133萬7387元、111萬3068元、71萬元(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原審卷一第387、393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四、A○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A○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說明如下:
㈠A○1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同認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之A、B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A○2抗辯A○1如該表編號16所示茶具類收藏品價值應為60萬元、編號17所示木桌價值30萬元,且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19至23款項為婚後財產;A○1則抗辯該表編號13之保單價值為34萬9035元、該表編號17所示木桌為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經查:
1.A○1自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茶具類收藏品價值為34萬3017元,A○2固以A○1於基準日前五年購買茶藝品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額達49萬1738元(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及A○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眾多茶藝品收藏為據,主張該項財產價值為60萬元
云云。惟依A○1購買茶藝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有諸多萬元以下之小額支出,依A○1提出其消費店家如豐曜陶藝、春田窯網頁均載該店家尚販售茶葉或餐飲等(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則A○1刷卡消費是否均係購買茶具,已非無疑,縱認均係購買茶具,亦不能證明
迄至基準日尚存在,而無移轉或毀損之事。另證人即A○2之父戊○○、胞妹己○○僅證述A○1購買相當數量之茶壺、茶具等(原審卷二第387、460頁),惟均無法證明確切之數量及價值。是A○2並未能舉證證明A○1之茶具類收藏品價值達60萬元,爰以34萬3017元計算該項財產價值。
2.A○1陳明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木桌係伊父親友人贈與,A○2亦陳稱兩造拜訪A○1父親友人柯伯伯時,A○1看到該木桌詢問可否送、多少錢,柯伯伯稱3至5萬元,當下兩造即將木桌搬回,A○1私底下有無給錢伊不知等語(原審卷二第776頁)。而A○1既與其父友人相識,且詢問該木桌可否贈與,當下即由兩造搬回,A○2並未見聞A○1洽談買賣或另行支付價金,則衡情A○1抗辯該項財產為贈與,
堪可採信。
3.A○1前以書狀、言詞多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
自認為39萬9474元(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0、205頁),其後又爭執應以34萬9035元計算,其撤銷自認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
4.附表一編號18
債權A○1主張係96年○○公司增資時伊以A○2名義認購30萬元股票,107年間該股票出售,A○2僅返還106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相當於2萬股股票,尚不足3027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原審卷一第45頁),A○2應返還伊13萬9091元。A○2不爭執A○1當時認購○○公司股票30萬元,以107年每股股價53元計算,伊返還106萬5000元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查A○1於96年認購○○公司股票30萬元,以
斯時認股每股股價13元(原審卷二第184頁),約認股2萬3077股,A○2於107年返還A○1106萬5000元,以斯時每股股價53元計算約2萬94股,不足2983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A○1尚可請求A○2返還不足之13萬7069元,爰據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債權金額。
5.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
參照)。A○2固主張A○1將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199萬餘元提領殆盡,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惟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均為5萬元左右之款項,距離基準日已久,
難認係惡意減少財產。又觀A○1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4月基準日之現金提領紀錄,多係相隔數日提領小額數千元,且各次提領金額不一,並無連續數日大額提領情事;且A○1已陳明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A○2匯入之大額款項多用於投資股票,並用於伊、子女安親班、信用卡費、繳納稅費等生活支出,伊之存款帳戶、證券交易帳戶間因資金需求各有流動
等情(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此
核與兩造子女甲○○、乙○○均證稱A○1會支付其等補習班、安親班學費(如後述)及A○1平日即須繳納高額信用卡費、保費(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於基準日尚累積相當價值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尚無不符,是尚難僅據A○1於基準日前2年餘提領約147萬5000元等情,即認其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是A○2主張應追加上開金額云云,
洵無足取。
6.合計A○1之剩餘財產為339萬9514元(如附表一D欄所示)
。
㈡A○2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同認A○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B欄所示財產,兩造同意該表編號3所示存款中之14萬7500元為A○2之婚前優惠存款(兩造不爭執事實㈢);A○2抗辯該表編號1、3所示存款各應扣除婚前存款1萬1138元、6591元,及○○股票係戊○○贈與等情。經查: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明。A○2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固於婚前各有存款1萬1138元、6591元(原審卷一第651、654頁),惟兩造婚姻長達17年餘,帳戶餘額
迭有增減,A○2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未曾支用而留存至基準日,是其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各應扣除上開婚前存款數額云云,並不足採。
2.查A○2於○○公司93年1月間設立時,首度以84萬2105元認股11萬股,嗣於96年4月間經減資為股數8萬3864股,有該公司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
記錄、認股通知單、減資彌補虧損通知書
可憑(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次查,證人戊○○證稱:A○2於92年下半年說要和同事成立公司,資金不夠,有拿股票認購通知書給我看,我從定存解約100萬元在家裡交付,就資助這一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8至460頁)。又A○2主張戊○○係自郵局定存解約,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戊○○於92年間之定期儲金資料檔已逾保留期限而無資料,惟戊○○於93年間尚有定存400萬元(本院卷二第17、21頁),可見其非無
資力之人。又兩造不爭執A○2婚姻初期薪資僅4萬餘元,而其
甫於90年2月、11月間償還房屋貸款195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收票據明細單
可佐(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而其於91年6月間之郵局存款餘額僅6萬4138元、92年1月間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僅4838元(原審卷一第651、654頁),
堪信其於93年初應無資力支付認股股款84萬2105元,戊○○證述資助A○2認股股款乙節為真。是A○2首度認股○○股票11萬股,
嗣經減資為8萬3864股之股票係戊○○資助購得,為A○2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基準日○○股票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價值共385萬3551元,自不應列入A○2之剩餘財產分配。又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立法理由
乃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
可參),惟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之增值,性質上並非法定孳息,尤以股票增值取決於市場供需、產業政策、經濟發展、公司經營等多種不確定因素,非配偶協力貢獻可成,自無類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使配偶一方分配他方配偶無償取得財產之增值價值餘地。是A○1主張戊○○贈與A○2股票之增值,亦應列入A○2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非正當。
3.戊○○證述僅資助A○2一次等語,業如前述,則其又證稱A○296年4月增資認股時也有資助9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461頁),已前後不一;況查戊○○僅曾於95年4月6日解約郵局定存50萬元(本院卷二第23頁),與96年4月A○2認股之時間、金額均有相當差距,而A○2斯時已於該公司工作數年,亦自陳當時尚以同事名義認股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可見其當時並非無資力,戊○○上開證詞顯不足採。A○2抗辯96年4月認購之○○股票亦為無償取得云云,即非有據。準此,A○2之○○股票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數額為462萬1237元(847萬4788元-385萬3551元)。
4.綜上,A○2婚後財產為1250萬6967元,扣除婚後債務即應返還A○1股款13萬7069元,剩餘財產合計為1236萬9898元。
㈢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A○2抗辯應免除或酌減A○1之分配額,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
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女甲○○證稱:奶奶凌晨4、5點起來打掃全家包括房間,早餐、晚餐都是奶奶準備,爺爺奶奶一起買菜,晚餐最後剩下奶奶會清理。爸爸覺得洗衣機洗不乾淨,會手洗我們衣服,家裡修繕通常是爸爸修理。媽媽一週約一兩天和大家吃晚餐,會洗一部分碗,收摺衣服。四名子女都喝母乳,我和弟弟小時給姑姑照顧,兩個妹妹有找保母或托嬰中心照顧。三個弟妹念小學時是由爸爸或爺爺奶奶接送,伊國中由爸爸接送或和媽媽一同上學。作業、聯絡簿交由爸爸檢查,弟妹課業通常問爸爸,通常是爸爸或爺爺奶奶出席學校場合,老師聯絡幾乎是找爸爸。看病時媽媽會帶我們到診所,學校要求眼睛、牙齒檢查等爸爸會帶我們看。伊小學時學弦樂,一週一兩次媽媽會陪練。小四之後,媽媽大概兩三年幫伊買一次衣服,每年暑假媽媽帶我們回台中住一個月。學費、額外費用、買菜錢、家裡管理費、水電費等都是爸爸負擔。補習費通常是媽媽繳,爸爸也有。弦樂團學費媽媽繳比較多等語
綦詳(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兩造家庭人口八名,四名子女均值學齡期間,生活開銷負擔極大,兩造薪資接近,A○1不爭執104年8月後主要由A○2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二第279頁),又A○1自陳每月繳納儲蓄型保單保費2萬元(本院卷二第7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見其將所得盡用於個人投資、消費。兩造均稱長期為家庭費用支出、家務分擔爭執,A○1並曾以A○2強制要求其分擔家庭費用為由聲請保護令(原審卷二第263頁),而A○2之父母於106、107年間分別住院五日,A○1未前往照顧、探視(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A○2於兩造婚姻期間出差每年少則20餘日、多則100餘日,有A○1所提A○2出差日數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03至113頁),依上述兩造家庭生活、家用負擔模式,可知A○2與其父母負擔絕大部分之家事勞動,及子女接送、課業協助、出席學校活動暨師長聯繫。A○1個人高額消費,104年8月後之家計重擔幾由A○2承擔,
堪認A○1無論於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家庭經濟、夫妻情感支持之協力貢獻程度均屬低微。再者,A○2剩餘財產中價值較高者乃股票,惟股票增值有眾多因素,業如前述,非得歸功於A○1之協力,104年8月後,A○2須消耗相當之婚後財產負擔主要家計,亦見A○1自斯時起對A○2之婚後財產僅有耗損而無助益,及兩造均穩定就業,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經濟條件等情,認A○1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然過高,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50%。據此,A○1得請求A○2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24萬2596元【(1236萬9898元-339萬9514元)×1/2×50%】。
五、A○2請求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A○2主張A○1從未依約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其代墊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78萬2655元受有損害,A○1受有上開數額60%之
不當得利,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固曾約定各負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二第412頁);惟A○2於兩造另案保護令
抗告案件自陳兩造常計較支出而生爭執,伊為免紛爭再燃,於104年8月後不再請A○1負擔家庭費用,除子女補習、才藝、安親費由A○1負擔外,其餘費用均由伊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堪認兩造自斯時起,就家庭生活費用已變更協議由A○1分擔子女固定項目支出,A○2負擔其餘部分,且實行多年迄至兩造離婚時止,自難認A○1受有不當得利。至於104年8月以前,A○2自陳婚後每月薪資自4萬2500元逐年增加至7萬元,惟其主張自96年4月起每月代墊之生活費已逾7萬元(家聲字卷第35頁),
顯有不符。又A○1穩定從事教職,有固定收入,A○2主張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A○1個人全數消費支出,亦與常情相違。又依A○195年至104年間薪資帳戶存摺所示(家聲字卷第107至180頁),有頻繁之3萬元以下金額提領紀錄,而兩造婚後至104年間,四名子女陸續出生,生活諸多花費,A○2亦頻繁出差,衡情當無可能全部家庭成員費用均由A○2支出,
此觀兩造子女甲○○證述媽媽會支出補習費等,及乙○○證稱有需要物品媽媽會幫伊買,便服也是媽媽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1至383頁),而此等費用均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之支出,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難認A○1於104年8月前並未履行分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A○2未能舉證證明其婚後代墊其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A○1受有該數額60%之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1給付代墊生活費用,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224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2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A○2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2應給付A○1309萬301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A○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A○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1給付1066萬95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A○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1之上訴為無理由,A○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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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三商美邦兒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三商美邦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三商美邦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 | | |
|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 | | |
| 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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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主張交付A○1款項,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財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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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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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萬89元 (10萬1227元扣除婚前存款1萬113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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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萬9688元 (76萬4139元扣除婚前存款14萬7500元、6951元) | 61萬6639元(76萬4139元扣除婚前存款14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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