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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生活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訴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上訴人A○2反請求代墊生活費用,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A○2給付上訴人A○1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A○2之反請求及其餘上訴、上訴人A○1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2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A○1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A○1先於原法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A○2再於原法院另行請求A○1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原法院認二案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經兩造合意由前案繫屬之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自應就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1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於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以該日為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A、B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21萬2096元,A○2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A、C欄所示計1636萬518元,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57萬4211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A○2應給付A○1533萬561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0年5月4日起,其餘33萬5612元自111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1其餘之訴。A○1、A○2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1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2應再給付伊123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對造反請求之抗辯則以:伊已依兩造約定負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平均約1至3萬元,95年至104年間因伊計較A○2頻繁至大陸出差,收入較高,A○2為免兩造頻繁爭執,自104年8月起不再請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A○2出差期間,伊哺育、照料四名子女並分擔家務,A○2泛言伊對家庭協力毫無貢獻,請求伊給付代墊生活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A○2抗辯: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B欄所示財產,該表編號1、3所示存款應扣除伊之婚前財產數額。該表編號8所示股票(下稱○○股票)係伊父親戊○○於92年末、96年4月間○○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分別資助伊100萬元、90萬元認購股票,該股票屬無償贈與,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於106年間草擬離婚協議,A○1將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合計199萬餘元,自106年起頻繁提領達147萬5000元,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僅餘15萬餘元,顯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自應將伊交付款項追加計算。又兩造薪資相當,惟家庭開銷、家務均由伊負擔,A○1擔任教職每月薪資約4萬至6萬餘元,惟其消費無度,於基準日前五年平均每月刷卡金額達4萬5742元,且多為百貨公司、茶藝品收藏等支出,又未經伊同意,將薪資1/3用於個人儲蓄型保險,無視兩造育有四名子女之生活重擔,對婚姻生活幾無貢獻,應免除或減輕至10%分配額。A○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前協議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惟A○1不曾履行,家庭、子女各項開銷均由伊負擔,包括A○1名下車輛各項稅費、保養維修亦由伊支出計66萬3959元。爰以兩造及子女人數,依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計算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總額為1778萬2655元,A○1應負擔60%計1066萬9593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1返還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反請求聲明:A○1應給付伊1066萬959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
  ㈠兩造於91年6月1日結婚,於93年、96年、99年、103年分別育有子女甲○○、乙○○、丙○○、丁○○。兩造婚後與A○2之父母同住新北市○○區○○路房屋,於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A○1從事教職,婚後薪資自4萬5000元逐年增加至6萬5000元,A○2任職於○○公司,婚後薪資自4萬2500元逐年增加至7萬元(原審卷一第31至33、5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80頁)。
  ㈡兩造同意以108年4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A○1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之A、B欄所示。A○2曾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予A○1,其中編號23所示款項係返還A○1以A○2名義認購之○○股票出售價金(本院卷一第170頁)。
 ㈢A○2於基準日有財產如附表二A、B欄所示。兩造同意該表編號3所示存款中之14萬7500元為A○2之婚前存款。
 ㈣A○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A○1自103年4月至108年4月刷卡消費金額合計274萬4548元,平均每月刷卡金額4萬5742元,其中百貨公司消費占36.37%,茶藝品消費占17.92%。另A○1就附表一編號10、11、13保單各已繳納保費133萬7387元、111萬3068元、71萬元(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原審卷一第387、393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四、A○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A○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說明如下:
  ㈠A○1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同認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5之A、B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A○2抗辯A○1如該表編號16所示茶具類收藏品價值應為60萬元、編號17所示木桌價值30萬元,且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19至23款項為婚後財產;A○1則抗辯該表編號13之保單價值為34萬9035元、該表編號17所示木桌為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1.A○1自陳附表一編號16所示茶具類收藏品價值為34萬3017元,A○2固以A○1於基準日前五年購買茶藝品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額達49萬1738元(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及A○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眾多茶藝品收藏為據,主張該項財產價值為60萬元云云。惟依A○1購買茶藝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有諸多萬元以下之小額支出,依A○1提出其消費店家如豐曜陶藝、春田窯網頁均載該店家尚販售茶葉或餐飲等(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則A○1刷卡消費是否均係購買茶具,已非無疑,縱認均係購買茶具,亦不能證明至基準日尚存在,而無移轉或毀損之事。另證人即A○2之父戊○○、胞妹己○○僅證述A○1購買相當數量之茶壺、茶具等(原審卷二第387、460頁),惟均無法證明確切之數量及價值。是A○2並未能舉證證明A○1之茶具類收藏品價值達60萬元,爰以34萬3017元計算該項財產價值。
 2.A○1陳明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木桌係伊父親友人贈與,A○2亦陳稱兩造拜訪A○1父親友人柯伯伯時,A○1看到該木桌詢問可否送、多少錢,柯伯伯稱3至5萬元,當下兩造即將木桌搬回,A○1私底下有無給錢伊不知等語(原審卷二第776頁)。而A○1既與其父友人相識,且詢問該木桌可否贈與,當下即由兩造搬回,A○2並未見聞A○1洽談買賣或另行支付價金,則衡情A○1抗辯該項財產為贈與,可採信。
 3.A○1前以書狀、言詞多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自認為39萬9474元(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0、205頁),其後又爭執應以34萬9035元計算,其撤銷自認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附表一編號18債權A○1主張係96年○○公司增資時伊以A○2名義認購30萬元股票,107年間該股票出售,A○2僅返還106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相當於2萬股股票,尚不足3027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原審卷一第45頁),A○2應返還伊13萬9091元。A○2不爭執A○1當時認購○○公司股票30萬元,以107年每股股價53元計算,伊返還106萬5000元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查A○1於96年認購○○公司股票30萬元,以斯時認股每股股價13元(原審卷二第184頁),約認股2萬3077股,A○2於107年返還A○1106萬5000元,以斯時每股股價53元計算約2萬94股,不足2983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A○1尚可請求A○2返還不足之13萬7069元,爰據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債權金額。
  5.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A○2固主張A○1將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款項199萬餘元提領殆盡,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惟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均為5萬元左右之款項,距離基準日已久,難認係惡意減少財產。又觀A○1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4月基準日之現金提領紀錄,多係相隔數日提領小額數千元,且各次提領金額不一,並無連續數日大額提領情事;且A○1已陳明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A○2匯入之大額款項多用於投資股票,並用於伊、子女安親班、信用卡費、繳納稅費等生活支出,伊之存款帳戶、證券交易帳戶間因資金需求各有流動等情(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此核與兩造子女甲○○、乙○○均證稱A○1會支付其等補習班、安親班學費(如後述)及A○1平日即須繳納高額信用卡費、保費(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於基準日尚累積相當價值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尚無不符,是尚難僅據A○1於基準日前2年餘提領約147萬5000元等情,即認其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是A○2主張應追加上開金額云云,無足取。
  6.合計A○1之剩餘財產為339萬9514元(如附表一D欄所示)
  。
  ㈡A○2剩餘財產部分:
  兩造同認A○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B欄所示財產,兩造同意該表編號3所示存款中之14萬7500元為A○2之婚前優惠存款(兩造不爭執事實㈢);A○2抗辯該表編號1、3所示存款各應扣除婚前存款1萬1138元、6591元,及○○股票係戊○○贈與等情。經查: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明。A○2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固於婚前各有存款1萬1138元、6591元(原審卷一第651、654頁),惟兩造婚姻長達17年餘,帳戶餘額有增減,A○2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未曾支用而留存至基準日,是其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各應扣除上開婚前存款數額云云,並不足採。
 2.查A○2於○○公司93年1月間設立時,首度以84萬2105元認股11萬股,嗣於96年4月間經減資為股數8萬3864股,有該公司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認股通知單、減資彌補虧損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次查,證人戊○○證稱:A○2於92年下半年說要和同事成立公司,資金不夠,有拿股票認購通知書給我看,我從定存解約100萬元在家裡交付,就資助這一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8至460頁)。又A○2主張戊○○係自郵局定存解約,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戊○○於92年間之定期儲金資料檔已逾保留期限而無資料,惟戊○○於93年間尚有定存400萬元(本院卷二第17、21頁),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又兩造不爭執A○2婚姻初期薪資僅4萬餘元,而其甫於90年2月、11月間償還房屋貸款19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收票據明細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而其於91年6月間之郵局存款餘額僅6萬4138元、92年1月間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僅4838元(原審卷一第651、654頁),堪信其於93年初應無資力支付認股股款84萬2105元,戊○○證述資助A○2認股股款乙節為真。是A○2首度認股○○股票11萬股,嗣經減資為8萬3864股之股票係戊○○資助購得,為A○2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基準日○○股票每股股價45.95元計算,價值共385萬3551元,自不應列入A○2之剩餘財產分配。又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立法理由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惟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之增值,性質上並非法定孳息,尤以股票增值取決於市場供需、產業政策、經濟發展、公司經營等多種不確定因素,非配偶協力貢獻可成,自無類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使配偶一方分配他方配偶無償取得財產之增值價值餘地。是A○1主張戊○○贈與A○2股票之增值,亦應列入A○2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非正當。
 3.戊○○證述僅資助A○2一次等語,業如前述,則其又證稱A○296年4月增資認股時也有資助9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461頁),已前後不一;況查戊○○僅曾於95年4月6日解約郵局定存50萬元(本院卷二第23頁),與96年4月A○2認股之時間、金額均有相當差距,而A○2斯時已於該公司工作數年,亦自陳當時尚以同事名義認股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可見其當時並非無資力,戊○○上開證詞顯不足採。A○2抗辯96年4月認購之○○股票亦為無償取得云云,即非有據。準此,A○2之○○股票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數額為462萬1237元(847萬4788元-385萬3551元)。
 4.綜上,A○2婚後財產為1250萬6967元,扣除婚後債務即應返還A○1股款13萬7069元,剩餘財產合計為1236萬9898元。
  ㈢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A○2抗辯應免除或酌減A○1之分配額,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女甲○○證稱:奶奶凌晨4、5點起來打掃全家包括房間,早餐、晚餐都是奶奶準備,爺爺奶奶一起買菜,晚餐最後剩下奶奶會清理。爸爸覺得洗衣機洗不乾淨,會手洗我們衣服,家裡修繕通常是爸爸修理。媽媽一週約一兩天和大家吃晚餐,會洗一部分碗,收摺衣服。四名子女都喝母乳,我和弟弟小時給姑姑照顧,兩個妹妹有找保母或托嬰中心照顧。三個弟妹念小學時是由爸爸或爺爺奶奶接送,伊國中由爸爸接送或和媽媽一同上學。作業、聯絡簿交由爸爸檢查,弟妹課業通常問爸爸,通常是爸爸或爺爺奶奶出席學校場合,老師聯絡幾乎是找爸爸。看病時媽媽會帶我們到診所,學校要求眼睛、牙齒檢查等爸爸會帶我們看。伊小學時學弦樂,一週一兩次媽媽會陪練。小四之後,媽媽大概兩三年幫伊買一次衣服,每年暑假媽媽帶我們回台中住一個月。學費、額外費用、買菜錢、家裡管理費、水電費等都是爸爸負擔。補習費通常是媽媽繳,爸爸也有。弦樂團學費媽媽繳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兩造家庭人口八名,四名子女均值學齡期間,生活開銷負擔極大,兩造薪資接近,A○1不爭執104年8月後主要由A○2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二第279頁),又A○1自陳每月繳納儲蓄型保單保費2萬元(本院卷二第7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見其將所得盡用於個人投資、消費。兩造均稱長期為家庭費用支出、家務分擔爭執,A○1並曾以A○2強制要求其分擔家庭費用為由聲請保護令(原審卷二第263頁),而A○2之父母於106、107年間分別住院五日,A○1未前往照顧、探視(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A○2於兩造婚姻期間出差每年少則20餘日、多則100餘日,有A○1所提A○2出差日數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03至113頁),依上述兩造家庭生活、家用負擔模式,可知A○2與其父母負擔絕大部分之家事勞動,及子女接送、課業協助、出席學校活動暨師長聯繫。A○1個人高額消費,104年8月後之家計重擔幾由A○2承擔,堪認A○1無論於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家庭經濟、夫妻情感支持之協力貢獻程度均屬低微。再者,A○2剩餘財產中價值較高者乃股票,惟股票增值有眾多因素,業如前述,非得歸功於A○1之協力,104年8月後,A○2須消耗相當之婚後財產負擔主要家計,亦見A○1自斯時起對A○2之婚後財產僅有耗損而無助益,及兩造均穩定就業,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經濟條件等情,認A○1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然過高,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50%。據此,A○1得請求A○2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24萬2596元【(1236萬9898元-339萬9514元)×1/2×50%】。
五、A○2請求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A○2主張A○1從未依約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其代墊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78萬2655元受有損害,A○1受有上開數額60%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固曾約定各負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二第412頁);惟A○2於兩造另案保護令抗告案件自陳兩造常計較支出而生爭執,伊為免紛爭再燃,於104年8月後不再請A○1負擔家庭費用,除子女補習、才藝、安親費由A○1負擔外,其餘費用均由伊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堪認兩造自斯時起,就家庭生活費用已變更協議由A○1分擔子女固定項目支出,A○2負擔其餘部分,且實行多年迄至兩造離婚時止,自難認A○1受有不當得利。至於104年8月以前,A○2自陳婚後每月薪資自4萬2500元逐年增加至7萬元,惟其主張自96年4月起每月代墊之生活費已逾7萬元(家聲字卷第35頁),顯有不符。又A○1穩定從事教職,有固定收入,A○2主張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A○1個人全數消費支出,亦與常情相違。又依A○195年至104年間薪資帳戶存摺所示(家聲字卷第107至180頁),有頻繁之3萬元以下金額提領紀錄,而兩造婚後至104年間,四名子女陸續出生,生活諸多花費,A○2亦頻繁出差,衡情當無可能全部家庭成員費用均由A○2支出,
  此觀兩造子女甲○○證述媽媽會支出補習費等,及乙○○證稱有需要物品媽媽會幫伊買,便服也是媽媽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1至383頁),而此等費用均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之支出,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難認A○1於104年8月前並未履行分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A○2未能舉證證明其婚後代墊其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A○1受有該數額60%之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1給付代墊生活費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224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2如數給付,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A○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2應給付A○1309萬301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A○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A○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1給付1066萬95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A○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1之上訴為無理由,A○2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A○1主張數額
C:A○2主張數額
D:本院認定
婚後財產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5萬1252元
不爭執
同左
2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991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981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30元
5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3138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03元
7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集保帳戶股票
91萬6852元
8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1萬5552元
9
三商美邦兒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9886元
10
三商美邦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73萬2784元(美金2萬3699.36元)
11
三商美邦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65萬2810元(美金2萬1112.88元)
12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681元
13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34萬9035元

39萬9474元
39萬9474元
14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6794元
不爭執
同左
15
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
0元
16
茶具類收藏品
34萬3017元
60萬元
34萬3017元
17
紅豆杉木桌收藏品
A○1主張:贈與財產,不列入
30萬元
贈與財產不列入
 18
A○2應返還A○1○○公司股票出售股款
13萬9091元

13萬7069元

合計
321萬2096元

339萬9514元
A○2主張交付A○1款項,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財產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A○1主張:
本院認定:
19
103年9月7日
5萬元
不應追加
不應追加
20
105年8月22日
4萬9320元
21
106年2月10日
77萬7000元
22
106年7月24日
5萬2000元
23
107年3月5日
106萬5000元

合計
199萬332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A○2主張數額
C:A○1主張數額
D: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存款
9萬89元
(10萬1227元扣除婚前存款1萬1138元)
10萬1227元
10萬122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3萬6380元
同左
同左
3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惠存款
60萬9688元
(76萬4139元扣除婚前存款14萬7500元、6951元)
61萬6639元(76萬4139元扣除婚前存款14萬7500元)
61萬6639元
4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人民幣存款
105萬2127元
同左
同左
5
中鋼股票2000股
5萬200元
6
國巨股票1000股
31萬9500元
7
旺宏股票23萬4000股
563萬424元
8
○○影像股票18萬4435股
847萬4788元
A○2主張:贈與財產,不列入

847萬4788元
462萬1237元
9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元
同左
同左
1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3萬5624元
11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
4萬3609元
婚後債務
12
A○2應返還A○1○○公司股票出售股款


13萬7069元

合計
786萬7641元
1636萬518元
1236萬9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