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國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家蓉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所分別明定。準此,當事人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其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上訴狀、法扶專用委任書及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