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王明香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4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伊已於112年1月10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伊並已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抗告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自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不斷處分價 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票;並於本院111年9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下稱91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擅自移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後,即於同年月30日將涉訟土地全部信託予他人,復於同年10月4、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種種脫產行徑,足致伊本案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命相對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履行訴外人林麗秋於111年9月2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不動產信託登記,林麗秋亦確實交付1億6,700萬元給伊,前開借款契約簽立時間,係於917號判決宣判之前,伊根本沒有脫產動機,相對人之主張僅為其憑空臆測,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求抗告人給付3億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本案訴訟家事庭通知書、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擴張聲明㈡狀為憑(見司家全卷第19至25頁、家事聲卷第71至72頁),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斷處分價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農林公司股票,且於91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擅自移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宣判後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他人,於111年10月4、5日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其提出農林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表、917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司家全卷第27至58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及證物並未異議,是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即持續處分名下有價證券,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藉此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若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雖稱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信託,僅係履行於917號判決宣判前已與林麗秋簽立借款契約擔保義務,相對人乃憑空臆測其脫產云云:抗告人與林麗秋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日期雖為111年9月25日,然林麗秋於111年10月6日始交付第1筆借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竟於林麗秋交付借款前,先於同年10月4、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同年9月30日設定信託,更於111年10月20日始簽立信託契約,並辦理公證,有該公證書及信託契約可憑(見家事聲卷第29至40頁),更遑論其明知系爭土地為訟爭土地,且法院已於111年9月27日判命其應返還相對人,其本得於收受借款前解除契約仍執意履約,顯悖於常情,已難認屬實,且無礙抗告人確有前述大額處分名下財產行為客觀事實,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客觀事實,其所辯非可採。
 ㈢另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曾於112年5月24日再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並未以前開裁定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執行,復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擴張請求聲明至3億元,再就2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2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揭各該裁定及其理由在卷足憑(見家事聲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與本院向士林地院查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155頁),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有實益,且本件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同前開假扣押經法院核准之假扣押範圍,並未逾其本案請求之3億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1,0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