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謝禮謙
謝宜璇
被 告 謝國棟
謝國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謝禮謙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與謝宜璇為訴之追加(關於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國棟、謝國鈞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就該追加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另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惟於家事事件追加、合併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則無相類或
準用規定。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惟在家事事件法通過後,應
參酌同法第41條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於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
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許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丁○○、甲○○及簡錫能、謝季芬、謝惠珍、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等人,於原審以
被告違反被
繼承人謝火來全體
繼承人間之協議,擅自取用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提領謝火來帳戶存款,並收取喪禮奠儀,未將之全數用於照顧謝黃瓊玉及謝季芬,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乙○○、丙○○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元、195萬元本息予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丁○○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原告追加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
擔保金、交通費40餘萬元,並因出庭、
閱卷而須請假,且有交通往返之勞費,受有精神損害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三、查,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該追加之訴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追加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訴訟之支出,與原審請求返還受領遺產等款項之不當得利,性質迥異,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無情事變更須以追加之訴聲明替代原聲明之情形,復非求對於被告確定原訴訟所據法律關係之判決,且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況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將另訴為此部分請求(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卷第218至219頁),
迄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
上開訴之追加,其追加顯對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上開追加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實無與原訴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
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
程序為追加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