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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上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朱昱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元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頁、第55至60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行調解,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人若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