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觀其內容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難謂已
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