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指定陳怡菁為
送達代收人,並陳報陳怡菁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A(下稱
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9、51、73、91頁),
嗣後委任陳怡菁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
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判決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因系爭地址係臺北市松山區,屬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
前揭規定,本件不扣除
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不變期間計算至113年6月4日業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