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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勞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菁

被  上訴人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指定陳怡菁為送達代收人,並陳報陳怡菁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A(下稱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9、51、73、91頁),後委任陳怡菁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判決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因系爭地址係臺北市松山區,屬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前揭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不變期間計算至113年6月4日業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