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簡易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0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柏源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柏源無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陳柏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