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0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
被告陳柏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陳柏源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柏源無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陳柏源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依
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