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簡易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7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子翔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第21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