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09號
代 表 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
侵占,請求賠償新臺幣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
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