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訴易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09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賠償新臺幣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