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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醫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芬雅 (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新臺幣伍萬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法定程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2條所明定。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張王初,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醫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救字卷第16頁),張王初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頁),依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張王初死亡而消滅,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茲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合計5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