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醫上字第1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
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法定程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2條所明定。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張王初,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醫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救字卷第16頁),惟張王初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頁),依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張王初死亡而消滅,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茲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合計5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