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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參  加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譽齡
            許譽台
            許譽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輔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其輔助之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反對參加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95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對參加人輔助其所為上訴表示反對,則參加人所為上訴顯與其輔助之上訴人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所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