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
參 加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許譽台
許譽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輔助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參加人就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輔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其輔助之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反對參加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95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對參加人輔助其所為上訴表示反對,則參加人所為上訴顯與其輔助之上訴人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所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