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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重上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