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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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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審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行廣


被  上訴人  林怡君

            譯軒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被  上訴人  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74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第一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