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217萬9,26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甲編號14、15項目之費用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嘉成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為共同投標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總臺或業主)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案號:A0000000SEC196號)」(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負責土建工程,占總價62%;擎邦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占總價38%,得標後由伊為代表廠商與飛航總臺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8,040萬元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主辦土建工程部分為4億2,184萬8,000元,擎邦公司主辦機電工程部分為2億5,855萬2,000元。 嗣因系爭工程辦理第一至四次變更追加,兩造為釐清各 自承攬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於105年12月8日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復依序於106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9日、同年10月20日簽立4次變更案補充協議(下依序分稱第一至第四次補充協議,合稱系爭補充協議)。擎邦公司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應負責機電工程部分, 惟伊於施作 期間為擎邦公司代墊如附表甲所示應由擎邦公司負責項目之費用共計287萬0,095元(此部分僅請求286萬0,445元);兩造共同使用之施工架(含臨時水費)費用,擎邦公司應分擔其中112萬5,758元;如附表乙所示遭飛航總臺暫扣之逾期 違約金所衍生之費用暨利息(下稱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擎邦公司應分擔其中413萬2,852元;另擎邦公司溢領如附表丙所示之結算金額及保留款共158萬0,825元,應予返還;擎邦公司依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分擔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0,008元。 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擎邦公司給付嘉成公司1,264萬9,888元及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擎邦公司提起 反訴請求伊給付因 一例一休法案變更之追加費用及修繕費用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擎邦公司不得依 委任契約對伊請求,且擎邦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與伊無關,伊無償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擎邦公司則以:附表甲所示項目,屬嘉成公司應施作之土建工程項目或由業主新增變更,嘉成公司非代伊施作,伊自無因此受有利益。又嘉成公司已自業主領取關於施工架(含水費)之工程款,不得請求伊分擔。另嘉成公司請求伊給付遭業主暫扣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與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況業主已於108年4、5月間全數返還,嘉成公司無受有損害。再者,伊無溢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之情事,且伊已自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嘉成公司不得再請求伊重複分擔生活廢棄物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另 擎邦公司反訴主張:㈠系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9日業主審查同意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43個日曆天,而增加履約費用92萬6,13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嘉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受伊委任按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向業主統一請領增加之履約費用92萬6,138元,嘉成公司自應按伊所占38%比例,給付伊35萬1,932元。㈡嘉成公司施作土建工程時,陸續破壞伊已施工完成之工項,或由伊代嘉成公司完成其應負責施作或進行修繕之工項,而為嘉成公司墊付如反訴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80萬2,153元,嘉成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附表二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嘉成公司給付擎邦公司115萬4,085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嘉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擎邦公司給付嘉成公司286萬0,445元(即嘉成公司請求附表甲代墊款項目共286萬0,445元部分),駁回嘉成公司其餘之請求;就反訴部分,為擎邦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嘉成公司、擎邦公司各自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嘉成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嘉成公司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反訴命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擎邦公司應再給付嘉成公司978萬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嘉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開廢棄⒉部分,擎邦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如受不利之判決,嘉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為前開追加。對於擎邦公司之答辯聲明:擎邦公司之 上訴駁回。擎邦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擎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成公司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對嘉成公司之答辯聲明:嘉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為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嘉成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占總價62%;擎邦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占總價38%,並由嘉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業主飛航總臺於同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土建工程由嘉成公司施作,機電工程由擎邦公司施作;嗣因系爭工程辦理第一至四次變更追加,兩造為釐清各自承攬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於105年12月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復依序於106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9日、同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協議、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堪認為真正。 五、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代他人繳付款項,使他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且不具備法定 求償要件者;或溢領契約給付目的範圍外之款項,均可成立 不當得利,請求他方返還免予付款、溢領款項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準此,嘉成公司主張其為擎邦公司代墊應由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即如附表甲項目所示之款項,及兩造應共同負責而由嘉成公司先行代墊之施工架(含臨時水費)費用、如附表乙所示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擎邦公司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 等情,倘已舉證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應由擎邦公司個人負擔或共同負擔,而由嘉成公司代墊而受有免予付款之利益,或擎邦公司自嘉成公司受領結算金及保留款 乃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之。 ⒈附表甲各項費用: ⑴編號1至11、13、18、20至25、27至38、42、43、45、46、48、51、53至57、61至65、68至72、74、76、78至80、83、84、88至91等項目: 查 觀諸附表甲所記載該等項目之工作內容,均與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相關,擎邦公司亦不爭執該等修繕 債權之發生;再參以證人吳兩三證稱:伊為嘉成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才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益公司)之負責人,才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隔間牆、天花板、高架地板三個項目;一般輕隔間骨架做好後,等水電配管及查驗通過後,才能做第二面封板,伊每天都在現場處理,伊記得有幾次是因為擎邦公司用高空作業車把輕隔間牆的板子破壞掉,也有幾次是才益公司做好後,擎邦公司配管開錯,又重新再開,所有輕隔間要重新修補,且每天施工會議都有告知擎邦公司輕隔間牆遭破壞,因擎邦公司沒辦法修補,嘉成公司才委託才益公司進行修補。且天花板做完後常發生破壞情形,有些是因為水管漏水,需修補水管,會拆除板子,拆除板子後,就委託才益公司修補,天花板遭破壞後,也有在施工會議告知擎邦公司修補,是由嘉成公司委託才益公司修補,且嘉成公司均已付款予才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4頁至第438頁),足見嘉成公司確有為因擎邦公司施作機電工程破壞而須負責修繕部分代墊費用。且嘉成公司就前開項目支出如附表甲「嘉成公司提出單據金額」欄之費用,亦已提出估驗計價單、工作 記錄明細表、代施作明細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塔台管道間鋼網牆明細表、估價單、請款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行政罰鍰繳款單、工務所備忘錄等件為證(頁數如附表甲「嘉成公司提出單據金額」欄所示);擎邦公司復就嘉成公司為該等項目支出如附表甲「擎邦公司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費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8頁)。至編號27項目,擎邦公司雖僅就該項債權金額不爭執其中1萬2,600元,惟嘉成公司所提出支付該項目工程款之才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金額 核與其主張之12萬6,000元相符,證人吳兩三亦證實嘉成公司已付款完畢, 堪認嘉成公司此項目墊付金額為12萬6,000元。至嘉成公司編號27項目以外超逾擎邦公司不爭執金額之請求,以及其主張確有為擎邦公司代墊如附表甲「主辦工程師及其作業費」欄所示之費用等情,既為擎邦公司所否認,嘉成公司亦無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真正,自難准許。從而,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嘉成公司該等項目代墊款,即如附表甲之「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核屬有據。 ⑵編號12項目: 擎邦公司雖否認嘉成公司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云云,然查,該項目係監造單位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函請施工廠商須遵守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配合施工期間防颱準備作業所支出,且擎邦公司亦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所指應配合之廠商等情,有嘉成公司提出之中興公司106年7月28日函文及擎邦公司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擎邦公司確應負擔該項目費用。又嘉成公司就其主張為擎邦公司墊付該項目施作及修繕費用5,100元等情,亦有提出工作記錄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其就該項費用應加計主辦工程師作業費620元,則無所憑,是嘉成公司請求擎邦公司返還該項目之墊付費用5,1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編號14、15項目: 嘉成公司主張該等費用之發生乃因擎邦公司施作T棟塔台7FL版、9FL版工作延誤,致嘉成公司澆灌作業暫停所衍生之加班費、出車費,業為擎邦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6頁、第410頁),嘉成公司自應就擎邦公司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負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舉證證明之。惟嘉成公司僅提出擎邦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嘉成公司,將編號14、15之項目圈選「無爭議」一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項14、15),然系爭電子郵件乃兩造起訴前,擎邦公司對本件各項墊付費用爭議進行協商而回覆嘉成公司之郵件,擎邦公司 縱有在部分項目圈選「無爭議」,然此僅可認係其在協商過程表達願意退讓不予爭執,無法 遽認其已承認該等項目確屬擎邦公司之過失行為造成而應由擎邦公司負擔乙情。況嘉成公司未提出兩造業依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達成分擔 合意之證據, 難認兩造已就該等費用應由擎邦公司負擔一情為約定。再者,系爭電子郵件亦不生訴訟上 自認之效力,擎邦公司於 本案中就該等項目費用應由其負擔乙節已有爭執,嘉成公司自應提出擎邦公司有其所指延誤澆灌作業之行為而有負擔此等費用義務之證明,不得徒憑系爭電子郵件遽指擎邦公司即有前開作為。準此,嘉成公司未舉證證明該等加班費、出車費乃擎邦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應由其負擔,而由嘉成公司為其墊付,或擎邦公司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嘉成公司權利之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 ⑷編號16、17、19、26、41、44、47、49、50、52、58至60、73、75、77、81、82、85至87: 查該等項目內容,均難認與擎邦公司負責之機電工程相關,且嘉成公司陳明其係誤認擎邦公司會另定作並施作完成,方為其墊付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46頁、347頁、349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55頁、第356頁、第359頁、第364頁、第366頁、第368頁、第369頁、第370頁),而無提出擎邦公司確有為該等項目負責之義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嘉成公司之認定。至嘉成公司所提出擎邦公司就該等項目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亦圈選「無爭議」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然此無足作為擎邦公司有施作該等工項義務之證明,業經說明如前,嘉成公司據此主張其係為擎邦公司墊付該等項目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自不應准許。 ⑸編號66、67項目: 嘉成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編號66、67之費用。擎邦公司固不爭執該等費用之發生,然抗辯其並無負擔之義務。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0頁)。然編號66、67之費用乃嘉成公司於107年間遭勞動部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裁罰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業主飛航總臺所負之契約責任,核與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要件不符,嘉成公司主張擎邦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半數,已難認有據。再者,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觀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明。觀諸嘉成公司提出其於107年4月及同年12月間,遭勞動部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裁罰6萬元、24萬元(6萬元+18萬元=24萬元)之處分書所載之裁罰事實依序為:「受處分人(即嘉成公司)承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系爭工程,對於工區編號S棟建物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與建築物間外牆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前開違法事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3月22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18頁至第519頁)、「受處分人(即嘉成公司)……未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協調施工架工作台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對於 承攬人於A棟大廳使用高度5公尺以上之固定式施工架從事石材安裝等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未指揮停止前述作業,亦未採『聯繫調整』作為……,前開違法事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安中心)於107年11月2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33頁至第534頁)、「受處分人(即嘉成公司)承建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系爭工程,對於各棟室內外各處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台之作業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前開違法事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安中心)於107年11月2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36頁至第538頁),可知嘉成公司受前開裁罰,乃其負責之土建工程未依法設置防護設備所致。準此,縱認擎邦公司應就此負連帶責任,然該等裁罰係應由嘉成公司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嘉成公司亦不得請求擎邦公司分擔。又前開裁罰金應由嘉成公司單獨負擔,既經認定如前,自無嘉成公司為擎邦公司墊付費用之情,嘉成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之。綜上,嘉成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編號66、67之費用,均不應准許。 ⑹基上,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擎邦公司返還如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217萬9,2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施工架(含臨時水費)之費用112萬5,758元: 依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架等項目之數量及費用,係編列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五之「建築工程」項下(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而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已載明「甲、壹、五:建築工程」為甲方即嘉成公司主辦項目(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且臨時水費等項目之數量及費用,編列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十五之「假設工程」(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亦屬兩造簽立第一次補充協議所明列「甲、壹、十五:假設工程」應由甲方即嘉成公司主辦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擎邦公司辯稱施工架及臨時水費等項目均為嘉成公司應單獨負責乙情, 即屬有據。嘉成公司復無舉證證明擎邦公司確有使用前開施工架及臨時用水之情,是嘉成公司主張其為擎邦公司墊付施工架(含臨時水費)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其中112萬5,758元,自不可採。 ⒊如附表乙所示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413萬2,852元: 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原於105.03.11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為38%,後因競標標價變動而調整為39.93%)。作為乙方(即擎邦公司)分攤工程保險保費、主契約裝訂費、印花稅與第二條款及第三條款所列費用等之核算基準。」(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約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亦有依承攬比例分擔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金乃因當事人違約行為所生之債務,非締約成本費用,核非前開約定文義所包含之費用。其次,觀諸 飛航總臺107年4月2日、同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司(即嘉成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第220頁);復依107年7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監造單位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記載:「進度落後原因:⒈裙樓外牆石材、鋁包鈑及塔臺外牆帷幕協力廠商對於送審、材料加工、進場施工期程一延再延。」(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佐以系爭簡報中關於工地執行工項延宕實際情況說明亦載明:塔臺棟大廳石材(S棟東側入口處)安裝方式與設計不符、塔臺棟大廳石材(A棟靠風雨走廊側)與玻璃帷幕施工介面落差、塔臺棟7F氣象觀測站入口通道過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足見系爭工程乃因嘉成公司負責之土木工程進度落後始生逾期給付之違約情事。則嘉成公司因業主暫扣逾期違約金,乃其個人違約行為所致,非兩造應按承作比例分擔之締約成本費用,況飛航總臺暫扣嘉成公司違約金5,342萬8,349元,業於108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5日全數返還嘉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4頁),擎邦公司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⒋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158萬0,825元: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計價、分配,僅有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給付:依主契約條款規定 比照辦理,由雙方分別就其負責範圍依工程進度備齊請款資料(含各自負責請款發票)統一由甲方(即嘉成公司)向業主辦理請款事宜, 俟業主核可後,由業主直接支付雙方各自帳戶內。唯乙方(即擎邦公司)估驗累計金額超過共同投標協議比率(38%)之部分,若未經業主同意調整,則由甲方代為請領,再由乙方開具該部分同額發票向甲方領款沖銷。」(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另簽訂第一、二次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依主契約條款規定比照辦理,由雙方分別就其負責範圍依工程進度備齊請款資料(含各自負責請款發票),統一由甲方(即嘉成公司)向業主辦理請款事宜,俟業主核可後由業主直接支付雙方各自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92頁),足見兩造僅有約定就各自負責工程,依工程進度,備齊文件後,領取各自之工程款。則擎邦公司以109年3月27日備忘錄,載明工程已驗收完成,向嘉成公司領取最後一期即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受領之, 難謂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目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嘉成公司固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一至三次變更,乃依比例扣減結算,其後計價亦應以此方式計算,擎邦公司未依先前領款比例折減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自有溢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情云云,並以擎邦公司所提出第一次至第三次工程估驗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有第五、六次變更,且未約定折減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412頁)。輔以嘉成公司所陳:第一次至第四次契約變更兩造都有簽立補充協議,第五、六次是業主逕行決標沒有報價,擎邦公司利用業主計價領取工程款,所以伊才以第一至第四次之平均值來辦理第五、六次之折減比例,第五、六次確實沒有跟擎邦公司做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兩造確無就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應依先前比例折減另為約定,嘉成公司係逕自折減比例計算該等工程款,遽指擎邦公司有溢領款項之情。而擎邦公司係依工程進度備齊請款資料,請領最後一期即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核與兩造原定契約之給付目的相符,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158萬0,825元, 亦屬無據。 ⒌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0,008元: 依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機電工程廢棄物由乙方(即擎邦公司)自行清理,生活廢棄物費用分擔依甲方(即嘉成公司)工地管理辦法分擔」(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嘉成公司提出之工地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乃其與分包廠商所定之工地管理辦法,已難認為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地管理辦法。且該工地管理辦法係依承攬總估驗款百分之1之比例計算「環保清潔費」,並於各期計價時按比例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然擎邦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記錄明細表、估驗計價單,均有載明「環安撿垃圾」、「協裕企業社已抽」、「擎邦自行付款給協裕」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35頁、第318頁至第328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436頁至第446頁、第610頁至第612頁),堪認擎邦公司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生活廢棄物費用之分擔,係由嘉成公司每月提出工作記錄明細表記載「環安撿垃圾」等項目,並交由擎邦公司自行付款予訴外人協裕企業社等情,應屬有據。準此,嘉成公司提出前開工地管理辦法,顯與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分擔生活廢棄物之情形不同,應非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所指之工地管理辦法。且擎邦公司業已支付生活廢棄物相關費用,嘉成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擎邦公司給付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0,008元。 ㈡綜上,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如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17萬9,264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反訴部分: ㈠擎邦公司請求嘉成公司給付增加之履約費用35萬1,932元: 擎邦公司主張因一例一休法案通過,業主同意增加給付履約費用92萬6,13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兩造復陳明上訴後並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就擎邦公司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第6條,關於嘉成公司負責向業主請領增加履約費用,再依比例為分配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擎邦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嘉成公司請求給付其應分得部分即35萬1,932元之攻防方法及法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三、㈠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㈡擎邦公司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修復費用80萬2,153元: 擎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嘉成公司給付擎邦公司為其修復如反訴附表所示工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80萬2,153元,嘉成公司固不爭執擎邦公司已支出該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第305頁),以及其應給付項次二冷氣保養費用1萬1,450元,惟否認有給付項次二以外費用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項次一29萬8,414元: ① 參諸證人楊宗憲即擎邦公司下包商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經理證稱 :伸松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塔台的水電工程,於土建工程施作後換機電工程施作,再由土建工程繼續施工時,土建於施作時有損壞已完成的機電工程,例如接地的做完後被挖土地的挖掉,放樣完後被營造的鋼筋破壞,有伊等配的暗管被植筋鑽斷,遭破壞之情形如原審卷三第14頁第一項1至6、8、14,第16頁20至23,第18頁15,第四項2;第20項3至6、第七項、第八項,受損情形如原審卷三第396頁是植筋鑽到暗埋的管子,同卷第400、402、404、408、410、412、414頁都是損壞情形,均由伸松公司去修復,上列遭破壞之原因,係因為伊等已經依施工圖施作埋在土裡面,土建的挖土機去挖到,埋管時是埋在結構體裡,土建植筋去鑽到,伊施工時,有看過工程進度網圖,水電是在塔台外牆施工後才做的,植筋時撞到,植筋是灌漿後施做,配管是在灌漿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0至343頁);證人劉豐盛即正誼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負責人證稱:正誼公司為擎邦公司小包,負責系爭工程之排水、消防工程。因為營建貼碰磚時,水泥水下流,造成水管阻塞,裏面有水泥沙淤積,無法用通管方式通管,所以全部重做,因為磁磚水泥沙大部分是在土建,就伊之經驗判斷,是因為土建在做磁磚才會有水泥流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6至17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800頁),堪認擎邦公司主張如反訴附表項次一所示塔台等處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係遭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破壞而需支出如反訴附表項次一所示之修繕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②嘉成公司雖辯稱土建乃按圖施作、現場有諸多廠商同步施工,不能認為前開管線設備係遭土建損壞云云。然依證人即擎邦公司經理宋天緣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整體專案的進度及現場施作,原審卷三第14至20頁之擎邦公司代墊工程款表格(即反訴附表)由伊製作,乃係為釐清與嘉成公司尚有爭議的施工部分而製作。關於兩造共同投標協議的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係依照設計圖來區分,嘉成公司應該有土建設計圖跟機電設計圖,但擎邦公司只有機電設計圖。伊所製作之上開表格內所記載工程遭破壞,是因為土建營造施作與機電工程一起施作,於土建工程完成後,換機電廠商施作,又於機電工程完成後,再交給土建工程去施作,土建工程沒有保護好機電工程已完成的部分,所以造成已施做的機電工程遭破壞,破壞情形即如原審卷三第76至96頁照片所示,而需重做機電工程,而遭破壞機電工程部分,擎邦公司有拍照並通知嘉成公司,嘉成公司表示知道了,並沒有說其要修,擎邦公司有先請廠商先行復原,復原所需費用如反訴附表所示,擎邦公司已將費用給付予廠商。至於擎邦公司已經施做的機電工程會遭嘉成公司施做土建工程時損壞,係因為在土建做鋼筋綁紮時,鋼筋綁紮有兩層,鋼筋綁紮完一層後換機電施作預埋管,機電施作完預埋管後,土建再綁紮第二層,在第二層的時候損壞了第一層機電施作的預埋管,損壞情形是預埋管被鋼筋壓破,被土建的鋼筋撞到移位;又塔台設備損壞的部分,係指每個工程都有一個網圖時程,按造網圖時程,當時土建工程應完成塔台外圍區的帷幕施作,但因土建未按時完成,而導致已施做完成的機電設備、管線生鏽,因為土建沒有完成會風吹雨淋,所以後續需進行除鏽補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0頁至第333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反訴附表項次一所載之損壞位置乃兩造共同施作部分,係因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方造成損壞,嘉成公司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⒉項次三16萬8,939元、項次四2萬2,200元: ①依證人王信宗證稱:伊任職於宇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恩公司),職稱為現場維護人員,負責調派人員。如原審卷三附表1(即反訴附表)項次三1至24、四3至6等及反原證6第68頁、第177頁、第245至612頁、第656至611頁、第666至670頁等該照片所示之工程是由宇恩公司施作,施作內容都是在修復,如除鏽、設備更換、油漆,因為漏水而生鏽,是營造廠造成的,即集熱板生鏽部分,係因為上面滴水下來,樓板滲水導致集電盤生鏽,伊從天花板打開看樓板就有漏水,集熱板也已經生鏽,所以伊判斷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頁至第130頁);佐以證人宋天緣證稱:塔台部分之消防灑水除鏽、風管除鏽補漆、燈具及集熱板損壞原因,都是因為土建工程未能於時間內完成所導致的損壞,帷幕沒有施作所以風吹雨淋;擎邦公司於107年6月以後開始施作反訴附表項次三、四等項目,排煙窗電源、天花板與管線衝突的修改和燈具吊撐的施作,是當時監造開立的缺失,嘉成公司當時有發文給擎邦公司,要求伊等去改善或回復,可是嘉成公司來文都是要求伊等去處理,伊等才會做這些(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9頁),足見擎邦公司所為項次三、四項目之修繕,係因擎邦公司原於107年6月以後已施作完成如項次三、四所示之設備,嗣遭雨水鏽蝕損壞所致。又參系爭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六第52頁),嘉成公司應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3月14日期間施作帷幕玻璃安裝工項。惟嘉成公司遲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0月29日期間,方施作帷幕玻璃安裝工項,有嘉成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第十六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 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69至371頁),並有擎邦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發函表示:「……有關T棟2-9樓進度,……貴公司(即嘉成公司)持續工進落後主要原因為(管制室玻璃、門窗、帷幕、電梯…等)進場安裝時程持續延宕……」等語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0頁),堪認擎邦公司主張因嘉成公司施作帷幕玻璃安裝等工程時程延誤,致擎邦公司於107年6月以後已施作完成如反訴附表項次三、四之T棟設備、燈具、集熱板等設備,因長期暴露而遭雨水鏽蝕、損壞,方為反訴附表項次三、四之修繕行為等情,應屬可採。 ②至嘉成公司辯稱擎邦公司集熱板及設備生鏽,係因擎邦公司消防管路漏水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工程T棟消防管路於108年間試壓查驗合格,有擎邦公司提出之檢查表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67至171頁),堪認擎邦公司負責之前開設備並無管路洩漏之問題,嘉成公司 前揭辯解,應無足取。 ③基上,擎邦公司主張如反訴附表項次三、四所示機電設備鏽蝕損壞,係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應由嘉成公司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該等費用為其為嘉成公司所墊付等情,應屬有據。 ⒊項次五21萬8,720元: ①依宋天緣證稱:裙樓電動排煙窗不是損壞,是當時在原契約內機電的部分沒有這一塊,但電動排煙窗需要電源跟信號,而原機電設計圖沒有此項目,是繪製在土建工程設計圖上,但後續施作部分是由擎邦公司施作,所以才追這部分費用金額21萬8,7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4頁至第335頁),佐以電動排煙窗係繪製於「建築工程主體工程門窗表(九)」圖面(見原審卷五第152頁),足見該工項乃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範圍,擎邦公司主張該項費用由其為嘉成公司墊付等情,即屬有據。 ②嘉成公司雖辯稱該項次乃設計問題,應為擎邦公司向業主提出變更追加云云。然查,電動排煙窗係繪製在飛航總臺之招標圖說即「建築工程主體工程門窗表(九)」圖面中(見原審卷五第152頁),顯見嘉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即負有施作此項工程之義務,證人宋天緣亦證稱該項工程並非裙樓電動排煙窗損壞之修繕,而係嘉成公司漏未施作等情明確,嘉成公司前揭辯詞,核無足取。 ⒋項次六7萬1,130元: 依證人宋天緣證稱:關於配合天花板高層修改風管之損壞原因,則係因當時機電工程的施工圖有套繪並送審,送審通過後現場就會依核定的施工圖施作,當時遇到的問題是依施工圖施作後,後續土建要施做天花板的時候,與機電的管線有衝突,土建要求機電更改已施作完成的管線,擎邦公司故請原配合之廠商為施作,施作費用如原審卷三附表1(即反訴附表)項次六,並已由擎邦公司給付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5頁),核與證人邱垂海所證: 伊是長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諾公司)的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風管工程如反訴附表項次六1至3及反原證6第682頁至第693頁,即負責空調工程的風管製作安裝,包含排煙風管,是修改工程,伊記得是路徑跟高程不夠,擎邦公司就修繕費用已全部給付長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1頁至第182頁)相符,堪認擎邦公司係因配合嘉成公司之土建工程而修改已安裝完成之風管,始支出反訴附表項次六之費用。又擎邦公司主張其施工圖係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核定後方為施作, 業據提出飛航總臺106年8月24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54頁),是嘉成公司辯稱擎邦公司先前施作之風管設備未符合天花板設計高程之規格,與監造要求之改善設備與天花板設計高度衝突所致云云,即難認有理。 ⒌項次七5,000元: 依證人高寶玉證稱:伊是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之負責人,盛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吊掛燈具的補強施作,原審卷三附表1(即反訴附表)項次七1及反原證6第696至710頁所示照片,是由盛寶公司所施作,盛寶公司是用火槍打在RC天花板上,拉鐵線下來固定在燈具上,上開工程係修繕工程,但伊不曉得破壞之原因,上開修復費用已由擎邦公司以點工方式已全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3頁至第184頁)。又證人宋天緣證稱:燈具獨立吊撐部分,係指當時在設計圖時,燈具繪製時有要求燈具要用獨立吊桿去支撐,但此部分卻是繪製在土建的設計圖上,吊桿是屬於電機具,但卻繪製在土建設計圖上,在機電的規範及圖說都沒有,標單也沒有,擎邦公司是請配合的廠商施作燈具獨立吊撐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5頁);佐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7年8月10日書函記載:「天花板燈具重量未計算在天花板承載重量之中,請燈具應依建築圖施作懸吊」、「視需要加設吊筋或支架以增加天花板強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頁);且燈具獨立吊掛工項係繪製於嘉成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明架礦纖天花詳圖」圖面內(見原審卷五第156頁),綜上各情,堪認擎邦公司主張此部分工項乃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範圍,係其為嘉成公司代為施作等情,自屬有據。而燈具獨立吊掛工項既列於嘉成公司所負責土建工程之施工圖說內,屬嘉成公司所負責土建工程之一部,嘉成公司自不得諉以擎邦公司就該等工程設有施工規範,即認其無修繕之責。 ⒍項次八6,300元: ①依證人陳淮勝證稱:伊是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楚翰公司)的總經理,伊大概知道楚翰公司是施作茶水間的櫃子,原審卷三附表1(即反訴附表)項次八及反原證6第711至713頁,這些照片均為原工程以外的修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8至180頁)。佐以擎邦公司提出之工地緊急請購單、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楚翰公司向擎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713頁),足認擎邦公司主張反訴附表項次八之工項係其委請楚翰公司施作乙節,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宋天緣所證:驗收缺失是指櫥櫃是土建施作的,櫥櫃旁邊有一個機電的開關,機電的開關是先施做完成,後續才施作櫥櫃,而櫥櫃是定作品,是可以調整大小的,擎邦公司有按照原設計圖為配電配製安裝,但跟櫥櫃門衝突,門打不開,無法打開到90度,後來將門改成一邊大一小,配電盤已無法改,而造成的原因是因為施作的順序,機電先施作完成,櫥櫃才施作,當時驗收的時候,業主將缺失開在機電,故由擎邦公司負責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6頁),堪認擎邦公司主張該項次應屬嘉成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範圍,由擎邦公司代為墊付等情,亦屬有據。 ②嘉成公司雖辯稱該項次係因設計問題,非其應負責云云。然查,擎邦公司係依106年6月5日飛航總臺核定後之動力及插座系統施工圖施作配電盤,有飛航總臺106年6月5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58頁),且嘉成公司施作之櫥櫃門與配電盤衝突,方由擎邦公司代替嘉成公司修改已安裝完成之櫥櫃門尺寸等情,亦據證人宋天緣證述明確,嘉成公司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⒎基上,擎邦公司主張其如反訴附表所示之費用均應由嘉成公司負擔,已由其代嘉成公司支付等情,均屬有據,是擎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返還墊付費用共計80萬2,153元,應屬可採。擎邦公司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全部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即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基上,擎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計算式:35萬1,932元+80萬2,153元=115萬4,085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嘉成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如附表甲「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217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擎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原審卷四第6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命擎邦公司給付超逾217萬9,264元之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擎邦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嘉成公司、擎邦公司勝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至嘉成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附表甲編號66、67項目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嘉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擎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嘉成公司本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 | | | | | 上訴後撤回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 | | | 擇一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 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09頁) | | | | 上訴後撤回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2頁) | | | | 就先位主張連帶責任之依據為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3頁) | | | | | | | | | | | | 上訴後撤回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 | | 違約遭業主暫扣違約金所衍生費用即利息損失部分413萬2,852元 | | 上訴後撤回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擎邦公司反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 | | | | | |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 |
附表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棟2F拆管道間邊牆底改管(機電套管太高拆模修改) | | | | | | | | | | | | | | | | M棟1F門頂倒吊植筋(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M棟1F走道門上鋼筋綁紮(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M棟1F走道門上鋼筋綁紮(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106.09.02M棟1F走道門上模板支撐拆除1.5工(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106.09.06M棟1F走道門上模板拆除1工(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 | | | | | | | 106.08.26-9.10臨工M棟1F門頂二次RC(預留供機電設備進場之二次施工) | | | | | | | | 106.08.26-9.10臨工P棟發電機及設備蓋帆布 | | | | | | | | 106.9/11-9/25臨工A棟2F機電鋼管清理共2工 | | | | | | | | T棟塔台7FL版因機電配管延誤RC澆置衍生之加班費 | | | | | | | | T棟塔台9FL版因機電查驗不合格延誤RC澆置(補基本出車費予澆置廠商) | | | | | | | | 106.10/26-11/10臨工A棟M棟1F廁所蹲式馬桶周邊回填澆置2工與擎邦共同分攤 | | | | | | | | 106.11/11-11/25臨工各棟廁所蹲式馬桶周邊回填澆置粉刷12工與擎邦共同分攤 | | | | | | | | 106.11/11-11/25臨工A棟清理機電雜物及運出裝入太空包共2工 | | | | | | | | 106.11/26-12/10臨工清吊擎邦M棟廢棄物共2工 | | | | | | | | A棟1F及M棟2F纖維水泥板,被水電工破壞修復之材料及工資(106.10.15) | | | | 16,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38頁,項目1) | | | | P棟1F木絲吸音板被水電自走車撞壞處修復(106.10.15) | | | | 6,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38頁,項目2) | | | | A棟1F、M棟1F、M棟2F、S棟2F、S棟3F被機電施工破壞及開孔太大修補之材料及工資。(106.10.12) | | | | 75,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46頁,項目1) | | | | A1F水電開孔未修補造成漏漿之損耗材料費用及額外清理費用。(106.10.12) | | | | 10,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46頁,項目2) | | | | A棟1F及M棟2F纖維水泥板,被水電工破壞修復之材料及工資。(106.9.27) | | | | 27,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86頁,項目1) | | | | A棟1F及M棟2F門邊立柱被機電施工撞歪,修復之工料( 106.09.27) | | | | 18,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86頁,項目2) | | | | A棟3F-梯廳輕隔間牆配合消防開孔(含工料)。106.12.22 | | | | | | | | 暗架天花板配合機電維修增設T-BAR式檢修孔材料及按裝費。106.12.16 | | | | 120,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項目1、2) | | | | M120空調機房施作木絲天花板配合空調風管高程,做高低收邊。106.12.18 | | | | 18,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4頁,項目1) | | | | A棟2F北側走道施做系統天花板配合空調管空間,追加施作搭橋工程。107.1.10 | | | | 18,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6頁,項目1) | | | | A229空調機房,明架木絲天花板配合空調設備高度,施作立面封邊工程。107.1.10 | | | | 8,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8頁,項目1) | | | | A131空調機房,明架木絲天花板配合空調設備高度,故作立面封邊工程107.1.10 | | | | 12,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8頁,項目2) | | | | S棟1F餐廳配合水電管線高度降低天花板製作窗簾盒。107.1.15 | | | | 23,2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項目1) | | | | S棟1F-4F梯廳系統天花板,配合管架高度做立面封邊工程。107.1.15 | | | | 13,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12頁,項目1) | | | | S103空調機房木絲吸音板配合風管高度做立面封邊。107.1.23 | | | | 12,9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項目1) | | | | S414男淋浴間暗架天花板,配合風管高度做立面封邊107.1.23 | | | | 9,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項目2) | | | | 106.12.26~107.01.10 A棟1、2F降板區高架地板清理(交機電施工衍生之處理) | | | | | | | | 107.01.11~107.01.25 A棟1、2F降板區高架地板清理(交機電施工衍生之處理) | | | | | | | | 107.01.26~107.02.10 A棟2F降板區高架地板清理及A棟廁所洗手間等清理(交機電施工衍生之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3/10臨工A棟M棟S棟廁所清理1工(共同分攤) | | | | | | | | 107/3/23臨工P棟水箱底清洗1工(共同分攤) | | | | | | | | 107/4/30期計付才益-- A棟1、2F走廊隔間牆破損修補 | | | | 13,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項目2) | | | | 107/4/30期計付蘭楓-- S棟消防箱邊及A棟1、2F降板區牆面油漆修補分攤(106/12/22~107/2/2) | | | | | | | | 107/5/15期計付塘倫-A棟1F走廊牆面破損修復之踢腳修繕 | | | | 3,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51頁,項目2) | | | | 10/5/31期計付美利達-- T棟梯廳管道間牆配合擎邦需求開孔事後多餘部分施作封閉植筋 | | | | | | | | 107/6/1期計付蘭楓--M棟1F移交擎邦使用區域之油漆修補,A棟1F大會議室及1.2F走廊油漆修補,T棟6~9F牆面切擎邦之膨脹螺栓修補 | | | | | | | | 107/06/15期計付才益--S棟1F餐廳暗架天花板修復(未含鐵捲門(彈射門)東側區) | | | | 106,12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項目1、2、3) | | | | 107/5/11-25期臨工M棟冷卻區清理(共同分攤) | | | | | | | | 107/05/26-6/10期臨工A.M.S棟臨工樓梯走道清潔(共同分攤) | | | | | | | | 107/07/15期計付加鈦--T棟梯廳管道間牆配合擎邦需求開孔事後多餘部分鋼網牆施作封閉 | | | | | | | | | | | | | | | | 107/7/15期計付蘭楓-- A棟1.2F走廊及1~3F樓梯間,S棟走廊及樓梯間等油漆修補分攤(107/05/5~107/06/07) | | | | | | | | 107/10/15期計付蘭楓--P棟泵浦室平頂牆面油漆修補及M棟1~3F走廊樓梯梯廳牆面油漆修補(6/25~7/20) | | | | | | | | 107/9/26-10/10臨工A2樓高架地板下方清理及鋪PE保護板(擎邦空調管路溢水造成) | | | | | | | | A棟2F梯廳鋁障板天花配合空調消防配管修改(107.5月才益提報追加) | | | | 9,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430頁,項目3) | | | | T棟6F、7F、8F配合擎邦管線、風管開孔之修補封板(107.5月才益提報追加) | | | | 25,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430頁,項目1、2、5) | | | | 10/11-10/25臨工A棟2樓牆地板清理及S棟地面清理等分攤共10.5工 | | | | | | | | 10/26-11/10臨工S棟各樓牆地板清理共同分攤共17.5工 | | | | | | | | 11/11-11/25臨工A棟、S棟、各樓面缺失改善清潔等分攤8.5工 | | | | | | | | 11/26-12/10臨工M棟缺失改善及A棟、S棟廁所室內缺失改善及各樓面清潔缺失改善等分攤25.5工 | | | | | | | | 12/11-12/25A棟M棟缺失改善,室內地板清洗等分攤14工 | | | | | | | | 107/12/26-108/1/10臨工A棟配合點交會勘浴廁隔間板細清及梯間拖地板共分攤7工 | | | | | | | | 107年11月及12月A、S棟走廊共同作業損壞及A105管道間拆板改管之封閉等踢腳之復原 | | | | | | | | 107年10~12月裙樓A、S、M、P原已完成使用損及之EPOXY地坪修繕費用攤提(含移交擎邦使用區域及共同作業區域) | | | | | | | | 107年03月北區職安中心勞動檢查行政罰鍰共6萬元分攤費用 | | | | | | | | 107年11月北區職安中心勞動檢查行政罰鍰共24萬元分攤費用 | | | | | | | | T棟6~9F暗架矽酸鈣板配合開孔(107年11月報價協議施作) | | | | 58,6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40頁,項目1至6) | | | | T棟6、7、9F暗架天花板燈框(107年12月報價協議施作) | | | | 9,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42頁,項目1) | | | | T棟T602、T702梯廳天花板配合排煙風管高度施作垂板(107年12月報價協議) | | | | 6,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58頁,項目1、2) | | | | 10/24-10/30配合缺失改善油漆修補裙樓共同作業區域工料 | | | | | | | | 107/11/01~12/23配合分段查驗缺失改善油漆修補裙樓共同作業區域工料。 | | | | | | | | T棟1F梯廳管道間牆配合崁入電氣箱,開孔切割管道間牆(含搬運材料及清潔費)(108年01月協議,2月施工) | | | | | | | | S棟1F餐廳暗架系統礦纖天花板破損更換材料及施工費(配合點交修繕,108年03月協議及施作) | | | | 64,26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588頁,項目1至3) | | | | | | | | | | | | T棟7F氣象觀測站天花板配合排煙管高度,作立面垂牆封邊(含搬運材料及清潔費)(108年01月協議施作) | | | | 8,5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94頁,項目1、2) | | | | | | | | | | | | | | | | 21,6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602頁,項目1至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T棟地下管廊及樓梯地面清理1.5工(9/27-10.5) | | | | | | | | 清洗S棟瓦斯間及M棟外側樓梯及地坪清洗(11/15) | | | | | | | | T棟1F入口不銹鋼門片修復分攤及S棟1F廚房檢修門框安裝復原 | | | | | | | | | | | | | | | | 塔臺5、7、8樓地坪及基座EPOXY配合點交驗收表面修繕費用計216.87M2,依雙方共同施工區域之一半分攤原則,屬貴公司費用計: (詳(108)桃機塔工C字第334號) | | | | | | | | 截至108年12月各部電梯開啟使用之期間及費用合計137,520,擎邦依共同承攬比例(0.4)分攤費用計0.4*137,520=55,008元 | | | | | | | | A.截至109年1月各部電梯開放使用及費用合計140,940,擎邦依共同承攬比例(0.4)分攤費用計 | | | | | | | | 天花板的缺失改善及全區環境整理分攤共3工(12/10-12/25) | | | | | | | | | | | | | | | | S1F-107餐廳入口區系統礦纖天花板修復(配合107年12月分段查驗缺失) | | | | 51,18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640頁,項目1至3) | | | | A棟暗架礦纖天花板修復(配合107年12月分段查驗缺失) | | | | 159,82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642頁,項目1至3) | | | | | | | 2,870,095元 (僅請求其中286萬元0,445元) | | | |
附表乙: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 | | | | | | | | | | | | | 機關依系爭主契約第17條(一)款1目計算暫扣違約金,並按雙方共同簽署系爭工程採購補充契約核計擎邦負擔39.93%比例,由嘉成代墊款額(按暫扣部分工程進度款及第三紙 履約保證金8,409,800元,機關分別於108.4.19及108.5.15退還) 核計如下— (暫扣金額) | | | | 依雙方簽署系爭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二條工程給付:「依主契約條款規定比照辦理」(詳附表X之附件1) | | | | | | | | #27期(估驗期106.12.25~107.元.24) 墊款期(107.4.12~108.4.19)=372天 (5,124,920-22,500= 5,102,420)x39.93% = | | | | | | #28期(估驗期107.1.25~107.3.29)擎邦已暫扣 | | | | | | 墊款期(107.4.12~108.4.19)=372天 6,636,403x39.93% = | | | | | | #29期(估驗期107.3.30~107.4.25) | | | | | | 墊款期(107.5.10~108.4.19)=344天 2,209,164x39.93% = | | | | | | #30期(估驗期107.4.26~107.5.23) (7,359,187-20,000)= | | | | | | 墊款期(107.6.8~108.4.19)=315天 7,339,187x39.93% = | | | | | | #31期(估驗期107.5.24~107.6.27) | | | | | | 墊款期(107.7.12~108.4.19)=281天 15,051,469x39.93% = | | | | | | #32期(估驗期107.6.28~107.7.25) | | | | | | 墊款期(107.10.26~108.4.19)=175天 4,268,582x39.93% = | | | | | | #33期(估驗期107.7.26~107.10.30)部分款 擎邦已暫扣 | | | | | | 墊款期(108.1.14~108.4.19)=95天 4,411,324x39.93% = | | | | | | | | | | | | | | | | | | 墊款期(107.5.29~108.5.15)=351天 8,409,800x39.93% = | | | | | | | | | | | | 應機關額外要求「暫扣逾期違約金」所需資金調度而衍生責屬擎邦部分之「費用」: (1)貸款支出手續費及抵押服務費等= 53,428,349x5%x39.93%= 1,066,697元 (2)財會人力配合處理等作業支出(107.4.12~108.4.19)= 12(月)x250,000/月x39.93%=1,197,900元 合計責屬擎邦之費用= 2,264,597元 | | | | | | | | | | | | 經108.2.22召開研商第一里程碑暫扣違約金計算方式「會議結果應按系爭契約第17條(一)款3目計算」,機關同意退還溢扣之暫扣違約金(詳附機關108.4.2函)並核定暫扣逾期違約金為25,974,822元(內含已扣擎邦#28進度款100,469元)。另第一里程碑於107.7.31申報竣工,經機關(監造及專管)核定擎邦應負擔暫扣逾期違約金為2,923,778元,故由嘉成之代墊款調整=2,923,778-100,469=2,823,309元。後因全部如期(108.11.20)竣工(無逾期),機關依約於108.12.5退還全部暫扣逾期違約金,故嘉成此期間(108.4.20~108.12.5)代墊款所衍生責屬擎邦之費用及利息分別計算如次— | | | | | | 作業費用= 7.5(月)x250,000x39.93%= 748,688元 | | | | | | 法定利息=(2,823,309+2,264,597)x5%x229÷365=159,607元 | | | | | | 綜合以上計算,擎邦應於108年12月5日歸還其責屬之費用及利息 | | | | | | 迄109年9月30日加計(費用)所衍生利息(108.12.5~109.9.30)= 3,013,285x5%x299/365= 123,421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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