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二人共同
被 上訴人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4萬9,050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1,045萬元後得假執行。惟因伊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赴現場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價額進行詢價,如經拍賣,縱伊日後獲得勝訴,系爭不動產亦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之酌定,應包括伊起訴請求金額3,134萬9,050元、本件審理至判決確定時所衍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666萬1,673元、已支出之裁判費28萬7,800元、強制
執行費25萬3,602元及辦理假執行所支出
必要費用4萬2,390元,合計3,859萬4,51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4萬9,050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主文第3項宣告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1,045萬元後得假執行,
嗣被上訴人執原判決主文第3項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9658號返還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5月31日彰院毓113司執春29658字第1134034004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定於113年6月18日赴現場查封及測量,有
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
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判決主文第3項依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約1/3,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045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
所供擔保,自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3,134萬9,05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3,134萬9,050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應包括伊起訴請求金額3,134萬9,050元、本案審理至判決確定時所增生之法定遲延利息666萬1,673元、已支出之裁判費28萬7,800元、強制執行費25萬3,602元及辦理假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萬2,390元,合計3,859萬4,515元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排除日後另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程度,尚待實際執行後,依執行所得金額高低及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共同分配之結果而定,並非必能完全受償,被上訴人逕謂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債權本息、裁判費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支出之費用合計3,859萬4,515元,均為其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