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萬9,15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56萬9,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5萬2,653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53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