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聯貫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
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呈基於提起本件
上訴後死亡,至今無人
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呈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後,
旋於同年4月30日死亡,而其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此有張呈基之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9月13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1875字第113200050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姓名及聯絡資訊,經台北律師公會函覆由本院逕自依該公會公告之「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選任,
嗣經本院電詢該名冊上之詹連財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表示願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且查無詹連財律師與
兩造間有利害關係存在,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