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惟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
債務人求償。該停止之原因,至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
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
裁定予以駁回。如為自然人,則由其
續行訴訟(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破產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原審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見原審卷第105-109頁之裁定,本院卷第99-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止訴訟,仍進行
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16、189-191、199-202頁),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623萬5,030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