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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該停止之原因,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本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原審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見原審卷第105-109頁之裁定,本院卷第99-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止訴訟,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16、189-191、199-202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623萬5,030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