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複 代理 人 林邑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訴外人世新大學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包括1樓至8樓、8樓夾層、R1~R3層屋突等各樓層模版,總施作數量9,146.74㎡,以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425元/㎡計算,加計5%
營業稅,合計408萬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17萬元,尚不足91萬1,733元。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1萬1,733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8樓夾層(面積709.62㎡)及R3屋頂突出物(下稱R3屋突,面積70.89㎡),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33萬1,717元。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9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再如認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並未自行清除廢棄物,伊依兩造所約定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7點、模板工程需知(下稱系爭需知)第12條約定,為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訴外人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清運而分別支付40萬、42萬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1萬1,733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範圍包括1樓至8樓、8樓夾層、R1~R3層屋突等各樓層模版,經鑑定後確認,總施作數量9,146.74㎡,以約定單價425元/㎡計算,工程總額含稅為408萬1,733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付317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工程中關於8樓夾層及R3屋突部分之工程金額為33萬1,716.75元,同意以四捨五入計算。
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另就其餘
經查驗發現有問題部分委託捷鴻公司改善,並與捷鴻公司於107年5月1日同日就不同工程範圍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契約金額各為42萬元、4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畢,然上訴人
迄未付清工程餘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全部施作完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26日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現場1至8樓、屋突1、2、3樓(內含3樓頂),總計數量為9,146.74㎡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29、33頁),並經證人李哲名(上訴人公司特助)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每一個樓層完成後來向上訴人請款,每一層所完成的工程數量也是被上訴人與現場工地主任計算等語(見北院卷㈠第329頁),及證人劉玉薰(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後還有去現場修整,伊不知道上訴人後來有找
第三人施作瑕疵修補等語明確(見北院卷㈠第464至467頁),且經原審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外放
可參,復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完成1至8樓和屋突1、2、3的模板工程,上訴人也支付這部分的工程款……」等語一致(見北院卷㈠第45頁),衡諸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起,每隔2週定額付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北院卷㈠第117頁)。倘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數量有所不足,上訴人又豈會每期同意給付超出其實際工作數量之金額而毫無
異議,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上開時日已按系爭工程合約而全部施作完畢,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
翻異前詞,並抗辯:系爭工程中之8樓夾層及R3屋突,均係由伊自費僱請現場小包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所辯,既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伊因工務所遭竊,現在已無法提出當初付款予現場小包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7、110頁),顯見上訴人無從舉證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
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
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
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餘款,稽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施作完成經工地查核達成品質要求方可依下列方式請領款項:⒈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各層樓板RC完成後,請領該工程期款80%;⒉模板拆模及細清完成請領10%;⒊工程期款支付方式70%五天現金票30%四十五天票期;⒋所有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請領保留款10%(100%六十天票期)」,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各期付款金額當初如何決定之過程各有異見,但對於請領報酬之約定標準則從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仍係約定於施作完成且經查核達成品質要求之程序,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所列工程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既
非於系爭工程甫一完成時,即當然可以行使全部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自非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當然起算。參以上訴人事後另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26日各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15萬元,而與先前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9日
期間、均係以每2週定額32萬元為給付之情形不同,
堪認系爭工程最早應係於107年3月26日完成品質查核,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算。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前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主體結構,自該日起算2年,截至
本案起訴時之109年3月5日止,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支付予捷鴻公司之82萬元費用為抵銷:
⒈稽諸系爭切結書第7點約定:「施工當日收工前應將所有垃圾廢棄物清理乾淨運至指定地點堆放,否則同意由貴公司代為雇工處理,且處理所衍生之工程費用由本公司當期工程款中1.5倍扣回」(見北院卷㈡第77頁),另系爭需知第12條約定:「……,拆模後乙方需負責將鐵絲、鐵釘、廢木料、垃圾、模板固定繫件及補縫之夾板鐵皮清除乾淨,廢棄物需集中於工地一樓或地下室指定處,使工地方便處理,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需於一週內將模板搬離工地,若乙方無法配合時甲方將雇工代為施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外,並加扣一成管理費」(見同上卷第81頁)。準此,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點及系爭需知第12條約定,請求以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中逕為扣除之費用,自僅限於:⑴因施工時所造成垃圾、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以及⑵被上訴人施工後需將模板拆離工地之清除處理費用,尚不及於其他項目之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廢棄物共計支出82萬元,並提出其與捷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為證(見北院卷㈠第61至69、71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上開工程合約書內文,其前言已揭明上訴人係將模板施作錯誤交由捷鴻公司承攬(見北院卷㈠第71、81頁),另以第2條記載上訴人委請捷鴻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為:「有關本合約承攬1樓以上RC內、外牆至屋凸模板施作錯誤打除工程,……」、「有關本合約承攬1樓以上RC內、外牆至屋凸模板裁切廢料及打除石塊等垃圾清潔運工程……」(見北院卷㈠同上頁)。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為打除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並重新施作,且清運因此所生之垃圾,始與捷鴻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契約金額各為40萬元、42萬元之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另外僱請捷鴻公司施作修補工程,並就修補工程所生之垃圾為清運,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本身施作當時究有無殘留垃圾廢棄物漏未清理、或被上訴人有無於施作後未將模板搬離清除
無涉。況證人黃明德(捷鴻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述:伊當時所清運的垃圾範圍也同時包含現場其餘垃圾在內等語(見北院卷㈡第31頁),自
難認上訴人委請捷鴻公司所支付之費用確均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捷鴻公司間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切結書第7點約定及系爭需知第12點,請求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為扣抵或抵銷。上訴人就此所辯,殊無足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91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玉達興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