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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伊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頁)可稽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運費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卸貨費用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