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107年11月1日民事訴訟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3,398萬1,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
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75萬8,334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5萬8,33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