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
參照)。再審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
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
裁判意旨參照;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765,2016年3月,初版)。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同案被告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更名前為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判命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就聯虹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5萬5,53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已辦理分割,此後所生之
遲延利息非屬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務,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有
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下稱再審事由㈠),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
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自111年12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擇一依工程
承攬合約第3條第2款、103年5月29日合約備忘錄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虹公司、同案被告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連帶返還已收拔除H型鋼工程款321萬4,153元(下稱原訴),
嗣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伊為被告,主張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應於受讓營業出資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追加之訴),然伊與聯虹公司就原訴與追加之訴無須
合一確定,且前訴訟第二審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伊為被告,有害伊審級利益之保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下稱再審事由㈡),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四、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㈡並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依前開一之說明,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再審被告,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卷三第221頁所示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據。再審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再審事由㈡,該再審
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
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應自113年4月1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5月12日屆滿(113年5月12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追加主張再審事由㈡(見本院卷第41頁),顯已逾30日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