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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5號
抗  告  人  郭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趙守文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趙守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續行上開執行程序。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得以執行標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2萬6418元、於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期限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約2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仁宏過戶伊土地持分3分之1,由趙守文委託代書林佳雯辦理,但楊仁宏未給付任何金錢,從未看過地,更無仲介,相對人代理人張智超未附正式委託書云云核與本件停止執行無關,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