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
丁銘顯即丁銘顕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謝玉蘭、丁銘顯即丁銘顕(下稱丁銘顯)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丁銘顯於3年前遭人撞傷引起顱內出血,已無法工作,10年前有領勞保年金才能應付生活所需;謝玉蘭則於8年前罹患肺腺癌,長期化療、電療,後又皮蛇病發,今年2月起可以領勞保年金。抗告人年紀均已不小,丁銘顯剛裝頸動脈支架,謝玉蘭將做眼科手術,皆需費用,故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丁銘顯民國111年6月15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檢察署91年11月15日檢紀冬字第23005號函、113年7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
暨內頁(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及謝玉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眼科手術須知、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身心障礙證明乃有關抗告人之健康情形,且因健保給付,自付額非鉅,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另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91年11月15日檢紀冬字第2300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僅係通知丁銘顯所提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至抗告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能釋明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而已,且抗告人亦自承因勞保年金得以應付生活所需,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林佑珊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