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2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5萬87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執之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鍋爐房(下稱系爭鍋爐房),系爭鍋爐房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有屋頂、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立之
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以系爭鍋爐房
非屬不動產,不予查封,經伊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
等情。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鍋爐房一隅之系爭辦公室有屋頂、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不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查封
云云。
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2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46031號函通知系爭廠區之現
占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應自行拆除屬鐵皮造增建違章建築之系爭鍋爐房,黎德堡公司遂於112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將開始拆除系爭鍋爐房等情,並經執行法院112年7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勘查系爭鍋爐房已無鐵皮屋頂,僅剩鋼筋外露,非定著物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參相對人提出系爭鍋爐房近況照片,原屬系爭鍋爐房空間之外牆、鐵皮屋頂均經拆除,鋼筋、雜物散落一地,且系爭
辦公室之水泥屋頂斑駁,四周窗戶、鐵皮牆面嚴重破損(本院卷第37頁),其結構體顯不足遮蔽風雨,應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鍋爐房屬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不予查封,應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系爭鍋爐房,執行程序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