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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伊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完成仲介後,相對人竟拒絕簽立買賣契約,因而積欠伊仲介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4萬8,000元;茲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銷售,且拒絕與伊進行調解。為免相對人脫產,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4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所述假扣押原因,則僅以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法院取消調解期日之通知作為釋明依據(見本院卷第15、41、43頁),觀諸該等資料,雖得認兩造間存有債務糾葛,且相對人不願就該糾葛與抗告人進行調解,亦不願再委託抗告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相對人將本欲出售之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不願進行調解,皆無從逕認屬脫產行為,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以抗告人自承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低,遠高於抗告人求償金額,足徵相對人資力之人,益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只有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