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啟明
相 對 人 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王素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程奕霖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程奕霖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程奕霖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程奕霖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相對人程奕霖(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福麟公司復於110年4月間,邀同程奕霖及相對人王素美(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與系爭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福麟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即未再繳納,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福麟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分別積欠本金15萬503元、61萬1,693元未清償,程奕霖、王素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及程奕霖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拒不出面清償系爭借款,為避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6萬2,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6萬2,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福麟公司於109年7月間,邀同程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甲借款),復於110年4月間,邀同程奕霖及王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140萬元(即系爭乙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福麟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分別積欠本金15萬503元、61萬1,693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甲借款之
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系爭乙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6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福麟公司、程奕霖應連帶清償系爭甲借款所積欠之15萬503元,及相對人應連帶清償系爭乙借款所積欠之61萬1,693元部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因即對王素美請求超過61萬1,693元部分,則未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程奕霖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已發生逾期繳款之情形,貸款債務尚餘850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而程奕霖、王素美所持用之信用卡自112年8月起均僅繳納最低金額並未全額繳清,截至113年5月底,程奕霖、王素美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達14萬5,896元、38萬1,517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衡以信用卡持用人若非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當不至於長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需長期動用循環信用額度累計高額循環利息,足認抗告人主張程奕霖、王素美之經濟能力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乙節,實非無據;另依抗告人所提程奕霖名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地除於104年5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257萬元予星展銀行外,尚於111年7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於112年9月1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5萬元予
第三人,中租公司並於113年3月8日
查封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抗告人主張程奕霖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亦非無憑;再參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申辦貸款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徵信報告表,僅程奕霖名下有系爭房地,福麟公司、王素美名下均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系爭房地既為福麟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程奕霖、王素美之
住所,若非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應無任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據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稽,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
請求福麟公司、程奕霖應連帶清償系爭甲借款所積欠之15萬503元,及請求相對人應連帶清償系爭乙借款所積欠之61萬1,693元部分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部分堪認均已有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此部分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未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