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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系爭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57元,伊自得聲請返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7,351元(見系爭事件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42萬7,351元,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原法院自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則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由,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