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
陳金蓮
上列
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對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
惟系爭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57元,伊自得聲請返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顯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
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7,351元(見系爭事件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42萬7,351元,依
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原法院自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則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由,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