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
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
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
駁回其
上訴、
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
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