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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