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嘉宏
相 對 人 邱宏修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六四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於該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8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查封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辦公處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物)。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下稱
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1,74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未斟酌系爭扣押物並無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以系爭扣押物再行
拍賣之底價即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且附表三之影印機,並
非抗告人所有,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不會再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
期間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本件
擔保金額應酌定為5萬9,622元為適當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
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
嗣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未予扣押;彰化商業銀行於112年7月24日陳報已扣得抗告人帳戶5,1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陳報已扣押抗告人帳戶2萬3,728元(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營業處所動產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11日扣得系爭扣押物,現系爭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止。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於相對人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扣押物既為抗告人業務上所用,倘未停止執行拍賣系爭扣押物,勢必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相對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抗告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無違誤。 ㈡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及擔保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附表三RICOH影印機為
第三人所有,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93至195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除附表三RICOH影印機外,其餘部分均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審酌上開影印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並非不可分割,且得由影印機
所有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准許停止部分執行程序,而無停止整個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而抗告人附表一存款、合計為2萬8,863元,附表二動產扣除編號26電腦螢幕及主機,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鑑定價格」欄所示,合計為14萬9,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6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共18組),
兩造均同意以每組2萬1,154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二編號26電腦螢幕及主機價格合計為38萬772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價值合計為55萬8,635元【計算式:2萬8,863元+14萬9,000元+38萬772元=55萬8,635元】。
⒊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9萬9,315元,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5至126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6萬7,591元【計算式:55萬8,635元×5%×6年=16萬7,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扣押物應以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原審酌定擔保
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扣押物價值業經執行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計算,且兩造就債權之存否,爭執甚烈,本案訴訟之審理,自可能耗費相當時日,是抗告人主張應以4年期間計算云云,亦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另有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並未就附表三部分影印機部分聲請聲請執行,
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請停止部分准許停止執行
,所為擔保金額之計算,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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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13組經第三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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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