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大賢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蕭月英、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德裕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追加德慶建設有限公司為先位
被告及追加先位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與相對人林蕭月英、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下逕稱其姓名,後3人合稱李宗緯等3人)簽訂房地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德慶公司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支付地主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德慶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因故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相對人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德裕公司
復於105年11月18日與抗告人凌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簽署建照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案建照及合建保證金
債權移轉予凌志公司,
惟德裕公司未移轉建照致凌志公司無法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系爭建案
嗣由德裕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完工,於110年12月7日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凌志公司本於合建保證金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給付合建保證金;復因林蕭月英以合建保證金債權已與合建找補款互為抵銷、李宗緯等3人則以合建保證金債權已設質予相對人郭進源(下逕稱其姓名),而有侵害抗告人凌大賢對德裕公司
本票債權之情事,故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前揭質權設定行為,並確認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抗告人於發回更審程序中追加德慶公司為先位被告,
並聲明請求確認德慶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存在,另將原訴先位、備位聲明調整為備位聲明一、二,
乃因原訴與追加之先位之訴基礎
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原因事實共通而存在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
追加之訴直接援用,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之一次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詎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請求,應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被告複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苟無甚礙於被告之利益、程序權保障,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自
非法所不許。
三、查抗告人原以德裕公司、林蕭月英、李宗緯等3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給付合建保證金,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李宗緯等3人將合建保證金債權設質予郭進源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確認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存在。德裕公司、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均未否認德裕公司取得合建保證金債權,僅
抗辯德裕公司對林蕭月英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已與合建找補款互為抵銷,對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已設質權移轉予郭進源,惟原法院更審前判決認定合建保證金之
債權人仍為德慶公司
而非德裕公司,而駁回抗告人原備位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353號卷》二第424頁),抗告人因而於更審後具狀追加德慶公司為先位被告,請求確認德慶公司對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無訛。審諸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然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均基於德慶公司因系爭建案交付予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之合建保證金是否移轉予德裕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先後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縱令德裕公司、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均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考量
兩造對於合建保證金係由德慶公司交付予林蕭月英及李宗緯等3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德慶公司簽發予林蕭月英、李竑彣之合建保證金支票數紙存卷(見353號卷二第259至264頁),更審前判決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判決認定合建保證金債權人仍為德慶公司而非德裕公司(見353號卷二第421頁),抗告人係於更審後第一次
開庭前即具狀追加德慶公司為先位被告(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如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
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可兼顧當事人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與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是否得以相對人地位不確定、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而不予允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先位請求,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