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何毓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21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3年2月1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然抗告人曾因視網膜剝離、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住院治療,此均屬易於復發之疾病,復需照顧罹癌之母親,而抗告人實領薪資低於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已入不敷出,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乃由抗告人之弟何智瑋繳納,何智瑋亦為保險
受益人,足見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是為保障抗告人及母親得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
聲明異議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債權金額241,821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8月18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如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得領取之金額為464,019元,抗告人則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為95年6月30日,繳費及保障期滿日為115年6月29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受益人為何智瑋等情,有保單基本資料、要保書、保單條款等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47頁、本院卷第60-65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或完全殘廢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身故及滿期之受益人均為何智瑋),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換言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廢事故時之保險權益,惟尚
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有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屬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則無論抗告人目前實領薪資是否足敷生活及扶養親屬、支付醫療費所需,均難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況
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劉秋菊,且尚有其弟何智瑋亦為
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2扶養義務之情形,以臺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2
扶養費在內,其每月生活所
必要費用總額為35,368元(見本院卷第69頁),3個月之數額則為106,104元,而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12年8月間辦理終止得領取之金額為464,019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9月22日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執行卷第79頁),並無
上開規定
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情形,是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曾因視網膜剝離、冠狀動脈心臟病手術住院治療,該等疾病均易復發,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維持其基本健康醫療所必需云云。然考量
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㈤
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其弟何智瑋繳納,且受益人亦為何智瑋,故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為證(見執行卷第74、75頁)。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何智瑋如有爭執,應循其他方式救濟,非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