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補繳再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6月26日對於同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063號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