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4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
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於同年6月26日再為抗告,
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寄存送達
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本院卷二第215頁),惟
再抗告人
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253至265頁)
可憑,是本件
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