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以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仍未為之而不合法,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7日提出「異議狀」(本院卷㈡第283頁)聲明不服,因原裁定係屬本院所為初次裁定,且依法得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視為提出抗告。又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