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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11至24、37至43、61至71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55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供參(見本院卷165至172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相對人11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法人董事,任期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五案為「解任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下稱系爭議案),說明提及因伊未提供董事印鑑卡,致無法完成印製股票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等語,印製股票一事未經相對人112年股東常會做成決議,伊未提供董事印鑑卡自無違反股東會之決議,且相對人於該次董事會中違法剝奪抗告人之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是系爭議案應為無效,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議案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擬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如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提付股東會表決,恐使伊受有違法提前解任之重大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前揭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提出系爭議案,並說明因其未提供董事印鑑卡,致無法完成印製股票之股東會決議,惟印製股票一事並未經相對人112年股東常會做成決議,其未提供董事印鑑卡自無違反股東會之決議,且相對人於該次董事會中違法剝奪其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權,系爭議案應為無效,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雖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程、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113年7月31日律師函、系爭議案譯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29至71頁、本院卷27至35、73至115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案,說明第1點記載,相對人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31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相對人依章程第7條規定,請抗告人提出董事印鑑卡,本無須經股東會議決議,況抗告人所主張其未提出董事印鑑卡,未違反112年股東常會決議云云,與系爭議案是否無效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中違法剝奪其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權云云,惟查系爭議案雖經相對人之董事長裁示因抗告人有利害關係故應迴避,然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並無任何反對表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33、181頁)。又按公司法第178條、第198條規定,係用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於董事會並無適用或準用,依此,於董事會議涉及董事被解任事項之討論,縱該名被解任董事自願不參與表決或被裁示不得參與表決,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其後董事會作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況系爭議案出席董事共3位,縱抗告人無迴避而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仍通過2票(見本院卷27、33、175、181頁),反對1票,系爭議案仍通過,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謂已釋明系爭議案無效。
 ㈢基上,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系爭議案為無效,難認其已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是否有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抗告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將致股東會依瑕疵議案作成解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之決議,使抗告人遭違法期前解任之急迫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損害。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解任董事之職權專屬於股東會,需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始得解任董事,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如將系爭議案納入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即將使抗告人遭違法解任,而生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倘有損害,抗告人亦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審酌相對人提出系爭議案之源由係為製發公司股票(見本院卷32、180頁),因抗告人未能提出董事印鑑卡致無法製發股票,相對人全體股東未能取得記名股票之公共利益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股東常會無從為是否行使解任董事之決議,而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尚難認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損害或公共利益。
 ㈡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系爭議案為無效,亦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