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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李蕉君   


代  理  人  黃程國律師
抗  告  人  王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洌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李蕉君、王韋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以其2人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應以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李蕉君提起抗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韋強,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李蕉君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韋強發生婚外情並同住臺中市,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李蕉君協議離婚,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抗告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李蕉君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臺中市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地,李蕉君僅短暫居住臺中市,離婚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三重區,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李蕉君與相對人共同住所地新北市,相對人已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在訴訟中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主張李蕉君與王韋強發生婚外情,侵害其基於婚姻圓滿安全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依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李蕉君與王韋強同居外遇為侵權行為,相對人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李蕉君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見原法院卷第9頁起訴狀記載),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故原法院有管轄權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