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
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
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
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
渠等
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租金
債權之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抗告人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
兩造當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
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
與否之判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