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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料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今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經聯邦銀行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