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抵押物於111年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3月31日11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10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中華民國,系爭拍賣裁定載列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拍賣裁定所載相對人更正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第三人之財產。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人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訴外人蘇家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56萬元本息,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430萬元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2072萬66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有卷附系爭抵押物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司拍卷第13-32頁)為證。而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形式觀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押物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迄系爭拍賣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時,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司拍卷第85-87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乃法院之本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屬有間。
 ㈡再者,系爭抵押物雖於111年3月10日經系爭刑事判決没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没收標的之權利」,除該抵押權與犯罪有關者外,抗告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而受影響,以達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則原法院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外觀,逕列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系爭抵押裁定之相對人,而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核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情事,而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