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78號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6號事件受理;
嗣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抵押物於111年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3月31日11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嗣經原法院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系爭抵押物之
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10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中華民國,系爭拍賣裁定載列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拍賣裁定
所載相對人更正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
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
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人
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訴外人蘇家斐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56萬元本息,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4430萬元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2072萬6667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等情,有卷附系爭抵押物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司拍卷第13-32頁)為證。而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形式觀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押物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迄系爭拍賣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時,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司拍卷第85-87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乃法院之本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屬有間。
㈡再者,系爭抵押物雖於111年3月10日經系爭刑事判決没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没收標的之權利」,除該抵押權與犯罪有關者外,抗告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而受影響,以達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則原法院依系爭抵押物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外觀,逕列
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系爭抵押裁定之相對人,而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核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情事,而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