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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內,尚有第三人自行出資興建之數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抗告人之財產,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等語。
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定期於同年11月1日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系爭執行標的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漏未測量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即於110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停止拍賣程序,並定於111年1月7日履勘現場,且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期前往履勘地點,協助指出抗告人主張之未保存登記之範圍,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7日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時,抗告人並未到場;執行法院復因執行標的數量龐大,另先後定期於111年2月18日、3月2日、3月4日、3月11日續行測量,並通知抗告人到場,然抗告人屆期均未到場;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2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8日發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2日發函囑託鑑定增建部分之價格,經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檢送增建價格評估補充報告書後,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2、29日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詢價,請其等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僅就鑑定價格聲明異議,聲請另為鑑價。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執行標的區分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105標,以修改後之拍賣金額、條件等委託金服公司續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閱無誤,自認屬實。
 ㈡依執行法院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之執行筆錄所載,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固有增建,惟與原有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見系爭執行卷九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之增建無經濟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難認抗告人所指為可採。且抗告人今均未具體說明增建部分係由何人興建及如何為獨立建物,亦無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標的關於增建部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並經鑑價後續行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稱增建部分為第三人出資興建,非屬其責任財產云云,已涉及所有權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