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內,尚有
第三人自行出資興建之數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
債務人之財產,固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
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㈠
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所有
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定期於同年11月1日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系爭執行標的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漏未測量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即於110年10月28日核發
執行命令停止拍賣程序,並定於111年1月7日
履勘現場,且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期前往履勘地點,協助指出抗告人主張之未保存登記之範圍,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7日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時,抗告人並未到場;執行法院復因執行標的數量龐大,另先後定期於111年2月18日、3月2日、3月4日、3月11日續行測量,並通知抗告人到場,然抗告人屆期均未到場;
嗣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2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8日發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2日發函囑託鑑定增建部分之價格,經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檢送增建價格評估補充報告書後,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2、29日對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詢價,請其等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僅就鑑定價格聲明異議,聲請另為鑑價。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執行標的區分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105標,以修改後之拍賣金額、條件等委託金服公司續行拍賣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閱無誤,自
堪認屬實。
㈡依執行法院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之執行筆錄
所載,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固有增建,惟與原有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見系爭執行卷九之
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之增建無經濟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已
難認抗告人所指為可採。且抗告人
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增建部分係由何人興建及如何為獨立建物,亦無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標的關於增建部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並經鑑價後續行拍賣程序,依
上開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稱增建部分為第三人出資興建,非屬其責任財產
云云,已涉及
所有權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
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未附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