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
卓心雅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9、41至4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
反訴,請求撤銷
兩造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毋庸另徵收
裁判費。縱認二者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係屬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
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9號卷〉第75至76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37至38頁),而主張
撤銷訴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600萬元(見1149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不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云云,然該案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
而非撤銷買賣契約,自不能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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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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