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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吳珀承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伊前為呂碧代墊醫藥費,呂碧死亡後亦支出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房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為呂碧之繼承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因呂碧生前曾向相對人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於呂碧死亡後,吳泰和可按應繼分比例向相對人請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然吳泰和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保險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又抗告人以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主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並追加如附表乙欄編號1之先位聲明。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裁定追加吳泰和為原告,並將附表乙欄編號1之先位聲明變更如附表丙欄編號1所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泰和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礙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後始聲請追加吳泰和為原告,雖相對人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先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嗣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裁定追加吳泰和為原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如附表丙編號1所載,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如附表丙編號1之訴,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揆諸首揭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則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甲、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
乙、抗告人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載之聲明
丙、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先位聲明
1
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1,402,706元予抗告人及追加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同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