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林瑞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
第三人即
債務人林怡伶(下稱林怡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含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借用林怡伶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實際繳納保費,
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下稱
本案),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免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伊無
資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怡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怡伶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其所有,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影印卷宗外放可稽,則抗告人之本案
主張通過一貫性審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5萬4,54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並考量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聲請(見原法院卷7頁)停止執行獲准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
期間,合計約為4年10月,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3萬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3萬4,014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
訴訟費用,業經
法律扶助,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至零元
云云,然抗告人之本案受有
訴訟救助,與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裁量之擔保金額,既無顯著失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