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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吳寬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908號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債權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 ),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固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發生,但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保單附約為健康險 ,倘予以終止恐致伊生活陷於困難,自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保單解約金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並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容有誤解。
    ⒉其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但承前所陳,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依約按年繳納保險金,於近5年內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司執助卷第47至48頁、第123至124頁),且亦未提出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⒊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既非屬社會保險,且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附約為健康險,倘予以終止恐致伊生活陷於困難,自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